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愛加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河合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愛加食品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對該法人並科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嫩妹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而被告愛加食品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與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影響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愛加食品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已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