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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永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一號),暨移處刑如左:

主文

永煊有限公司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八一號一樓被告「永煊有限公司」(下稱永煊公司)董事,為法人之代表人。明知雇主於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其工作,並給予產假八星期,且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詎被告甲○○知悉女工鐘雅鈴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受僱於被告永煊公司,已工作六個月以上,並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生產,竟拒絕給予產假八週,且拒發停止工作期間之薪資,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以女工鐘雅鈴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而解僱之。案經被害人鐘雅玲之配偶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鐘雅鈴於偵查時、告訴人乙○○在偵查時及本院調查中之筆錄。

(三)證人張樹鈞在本院之筆錄。

(三)永煊公司請假辦法、永煊公司變更登記表、鐘雅鈴戶籍謄本、鐘雅鈴勞工保險資料、服務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九一○四三三○二七號函、北府勞福字第○九一○五七四四九五號函、台北郵局第九八三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被告永煊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迄今尚未終結,有本院查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證,其法人之人格依然存在,本院仍得對之科以罰金刑。至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與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事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害人鐘雅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表示:本案尚有共犯張樹鈞,未經起訴,但兩案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提起自訴,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主觀不可分」,係指對人之效力而言;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客觀不可分」,則係指對物之效力。是本案公訴人既僅對被告永煊公司、甲○○起訴,本院自僅得就此二被告為判決,不及其他。又公訴與自訴係不同之審判程序,二者無從併行審理。況上開「刑事陳報狀」與自訴之起訴狀程式不合,該陳報並不發生「自訴」之繫屬效力,是本院自毋庸對「張樹均」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鄭 水 銓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
給。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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