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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八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八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大威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張大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大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大威因犯竊盜、酒醉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 鴻 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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