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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專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訴人
峰祥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八三巷十一弄二
代表人
林照章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載,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二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三謮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令公布,依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其中第十一條自同年月八日生效施行外,其餘條文另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C號函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施行,同時刪除原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是觀諸修正後之專利法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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