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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八千元、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六、三三○九、二一八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十九巷七弄十一號四樓住所內,將海洛因摻入冷開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隔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四時許,經警驗尿查獲。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六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將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台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足稽。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六、三三○九、二一八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所為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持有毒品,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四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方式,事後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而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業已滅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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