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晃益齒輪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城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票據法、賭博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友人丙○○、乙○○調借現金之際,因劉、陳二人要求甲○○如提出非其個人所簽發支票,須經有資力之人在支票背面背書,願出借款項,甲○○為達其借款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晃益齒輪工業有限公司」及「城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二枚,再持偽刻之「晃益齒輪工業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並持偽刻之「城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晃益齒輪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背面雖顯示有「晃益齒輪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惟其中一枚已遭劃除而失其印文屬性)及偽造「城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四枚,同時偽造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面,進而陸續持該等支票赴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二號之聖帆企業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等地,向丙○○、乙○○調借現金,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乙○○、晃益齒輪工業有限公司、城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丙○○、乙○○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經屢屢催討,並向往來銀行及相關支票受款人、背書人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城邦精密齒輪有限公司負責人錢連盛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無訛,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至其偽造印章及印文所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調借現金,竟恣意偽造他人支票背書持以行使,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及風險,亦對一般交易安全構成威脅,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同時對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情形,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仍得予易科罰金,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均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其應執行之刑則逾六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晃益齒輪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城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計四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印章二枚,雖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惟該等印章並未扣案,本院復查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印章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明知自身經濟已陷於困難而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丙○○、乙○○偽稱其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而央求調借現金,且為取信予告訴人二人,並表示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供擔保及清償債務之用,旋自斯時起,連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在聖帆公司及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等處,而向告訴人等調借現金,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甲○○,告訴人丙○○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零五百元之損失,告訴人乙○○則受有二百五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對於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週轉不靈始向告訴人等借款,告訴人等當時均知悉伊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止,持續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等調借款項,其借款均有支付告訴人利息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七一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七一頁背面),被告當時既係長期持續向告訴人等調借現金,每次調借金額又高達十餘萬元至六十餘萬元不等,則告訴人等對於被告資力不佳一事,是否毫無認識與瞭解,實非無疑,且被告當時既有支付借款利息予告訴人等,其是否確有詐欺取財情事,尤非無疑,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仍未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8、9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16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付款銀行函文十一份在卷足憑,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中,除附表編號11至15之帳戶外,既均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始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附表編號11至15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然附表編號11至15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仍早於該公告日(編號11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編號12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編號13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號14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編號15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足見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等調借現金之際,該等支票存款帳戶均尚未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益徵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等詐借現金款項,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尚無從僅憑其嗣後無法清償該等借款之客觀事態,驟然推論其成立何等詐欺取財罪責,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