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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附有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內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父李鴻才罹患腦中風後遺症,不能獨立行走及進食,為僱請外籍監護工以資照顧,明知其父之診治醫師非郭蔭亭,其父亦未曾前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代價,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持李鴻才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健保卡正本委由「小鄭」偽造亞東醫院醫師郭蔭亭、科主任朱耀棠、院長朱樹勳所開立雇主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紙,虛偽記載李鴻才罹患腦中風後遺症,有輕度肢體乏力,左側視野缺損,不能獨立行走及進食等情,並在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亞東醫院、醫師郭蔭亭、科主任朱耀棠、院長朱樹勳之印文,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為甲○○交付「小鄭」上開證件後約二星期之某日),「小鄭」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一巷八號二樓之住處,將李鴻才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與健保卡正本及偽造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附有巴氏量表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件交付予甲○○,甲○○則持交不知情之聯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位於臺北市○○○路○段八三號六至十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乙○○)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向承辦公務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揭醫院、醫師及醫療人員及乙○○審核外籍監護工申請之正確,嗣經乙○○審查人員向亞東醫院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以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囑「小鄭」代為取得上述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嗣持交聯亞公司向乙○○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因朋友介紹「小鄭」說他專門在辦申請聘僱外勞,可以合法引進外勞,因「小鄭」向其表示只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說他跟醫院很熟,其不知「小鄭」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經查,被告持交予不知情之聯亞公司人員向乙○○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確係偽造乙節,有乙○○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一四三六A號函、亞東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亞醫二九-二字第四六五二號函及上述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而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父親之病為小病,平日均前往診所看病,從未在亞東醫院就診,亦未罹患腦中風等情明確,則被告仍囑「小鄭」代為取得由亞東醫院所開具其父罹患病名為「腦中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其事先對於自「小鄭」處所取得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之情,應有清楚之認識,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管理外籍監護工正確性之信賴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與成年人「小鄭」之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亞公司人員代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購用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僱用外籍監護工,既足生損害於公眾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管理外籍監護工正確性之信賴,亦減損本國監護工之就業機會,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出於侍親之需,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盡孝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偽造之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附有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已因行使而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收存,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固無從沒收,但其內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悉數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邱 靜 琪

書 記 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朱樹勳印」印文一枚
二、「朱耀棠」印文一枚
三、「郭蔭亭00640」印文共二十二枚(含完整印文及部分印文)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方形印文共三枚(含「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正頁之正方型章印文一枚、背面之長方型章印文一枚及「附表
    :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之正方型章印文一枚;以上各方型章印文之文字
    均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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