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邱靜琪趙義德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右壹
被告
人 代表人 丙○○
右 壹 人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0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壹、丙○○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十九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迴龍公司〕負責人,迴龍公司以經營「紅磚製造買賣」及「上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為業,與丁○○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丙○○因執行迴龍公司之紅磚製造業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某日起,以每車取價新台幣〔下同〕伍、陸佰元〔起訴書載為柒佰元〕至壹仟元不等,供不特定人載運由其他家戶、事業、非事業所產生之含廢木材、廢木板、廢尼龍、廢纖維、廢電線、廢電纜等廢棄物傾倒貯存於迴龍公司上址,並將含廢電線、廢電纜、廢木材等廢棄物充磚窯之燃料燒製紅磚;丁○○自九十年間某日起,受不特定之工地業者等委託,清理工地產生之廢棄物後,載運至右址,給價每車壹仟元,將該等含有廢木材、廢木板、廢尼龍、廢纖維等廢棄物傾倒於右址,每月數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丁○○駕駛牌照號碼PS─四七六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含有廢木材、廢木板、廢尼龍、廢纖維等廢棄物傾倒於右址時,為警當場查獲。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迴龍公司部份〕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等人:〔壹〕被告兼迴龍公司負責人丙○○主要爭點略以:伊所營迴龍公司業獲主管機關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獲准以『木材』充輔助燃料,逾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燃料以外之『物品』,伊曾將之分類,但並未將之一起充燃料,該部份為處理之過程,並非處理之結果。又廢棄物可『再利用』,右開磚廠係再利用『廢木材』。〔貳〕被告丁○○主要爭點略以:伊係將他人『拆屋』後之木屑載至右址,尼龍袋係裝木屑所用,伊將之載至右址供『磚廠』回收,僅係載『垃圾』至右址。〔參〕辯護人之主要爭點略以:被告係以產製紅磚為業,嗣向臺北縣政府請准以木材充輔助燃料後,回收鄰近建材行、傢俱行所餘,或民家裝潢拆除廢木材等物『再生處理』,木材以外之其餘廢棄物則交由龍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處理,木材以外之廢棄物之暫時貯存,意在供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載回清理;關於廢木材所參雜之物質,經予分類,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相符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二組組長甲○○結證綦詳,核與〔一〕被告兼代表人丙○○陳稱:伊係經營磚廠,自九十年起『作木材等物』回收,係向丁○○及其他人收受,〔每車〕價格約伍、陸佰元至壹仟元不等〔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卷第九一頁背面、第九二頁正面〕。〔二〕被告丁○○供述:伊約於壹年前〔開始〕載運『東西』至右址,每月約數次,所載運者係不特定工地拆下之物,委託伊去處理,伊未領有執照〔指事實欄所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參見同上偵卷第九一頁正面〕,互核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附同上偵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三三頁至第五二頁〕足資佐證。且查:〔一〕事實欄所示廢木材、廢木板、廢尼龍及廢纖維等物,係被告兼代表人丙○○向丁○○及其他人收受,業據被告兼代表人丙○○供述如前,復有右揭事證足佐,堪認事實欄所示廢木材、廢木板、廢尼龍及廢纖維等物係由『其他』家戶、事業、非事業所產生廢棄物。〔二〕被告兼代表人丙○○陳稱:伊係經營磚廠,自『九十年起』『作木材等物』回收,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偵訊時陳述:伊約於『壹年前』〔開始〕載運『東西』至右址之時點同旨,爰認定被告自九十年間某日起即有右揭犯行。又被告兼代表人丙○○陳稱:〔每車〕價格約伍、陸佰元至壹仟元不等,與被告丁○○供述『給老板〔指被告丙○○〕壹車壹仟元〔參見同右偵卷第九一頁正面〕之旨相符,亦認定如事實欄〔起訴書載為每車柒佰元至壹仟元不等〕,並將之補正如事實欄。

二、臺北縣政府核發與迴龍公司之北縣環操證字第F00九二─0一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本院卷內附證物袋〕固記載迴龍公司之『隧道燒成窯』之主要燃料為『生煤』、『木材』。惟右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規定核發,許可迴龍公司之固定污染源即『磚瓦製品製造程序』操作,旨在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非謂迴龍公司執上項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得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將其他家戶、事業、非事業所產生之如事實欄示廢棄物貯存於右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附本院卷〕關於「廢木材〔板、屑〕」再利用管理方式部份,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處理,業據經濟部工業局函覆迴龍公司,此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工永字第0九二00一五三九一0號函附本院卷足參。且按廢棄物「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查證人甲○○結證稱案發之日現場見『電線、電纜都有燒過』、『且有燃燒塑膠袋、麻布袋行為』。關於燃燒〔廢〕電線、電纜、塑膠袋、麻布袋,已改變上開廢棄物之物理特性而分離、減積,即係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不能認係「廢木材〔板、屑〕」再利用;辯護人提出迴龍公司與龍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同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附本院卷〕,清除之標的廢棄物係『甲方〔指迴龍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不能執右開合約書遽謂被告兼代表人丙○○於執行業務時,得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受託清除、處理『其他』家戶、事業、非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以迴龍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裁處罰鍰新台壹拾萬元,固有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影本等附本院卷足參,惟受處分人為迴龍公司,並非被告丙○○,且據以裁處罰鍰所據之事實,與事實欄所示被告迴龍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迥異;凡此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查本案案發之日,事實欄所示「〔廢〕電線、電纜都有燃燒過」、「且有燃燒塑膠袋、麻布袋行為」,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復有前揭事證足參,被告兼代表人丙○○辯稱未將之一起充燃料云云,顯非實情;被告丁○○所運者乃不特定之工地業者等委託清理工地產生之廢棄物,業見前述,縱全部係『廢木屑』,亦須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其以:伊係將他人『拆屋』後之木屑載至右址,尼龍袋係裝木屑所用等云云置辯,無從據為有利之論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所明定;被告丙○○係被告迴龍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丁○○未先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被告迴龍公司代表人丙○○執行業務從事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列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罪處斷。被告丁○○從事事實欄所示廢棄物清除行為,係犯同條項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又被告丙○○為被告迴龍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迴龍公司應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丙○○為被告迴龍公司負責人,竟於其執行業務時,未經許可,為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前後期間長約貳年,並綜合考量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及前開廢棄物之收集堆置之期間、數量、所生危害,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陳福來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