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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林淑婷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九號、第一三九一九號、第一六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已有多次贓物、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利用受僱擔任辛○○司機之便,在臺北市○○○路○段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辛○○所有放於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簡稱「駕照」)一張。

二、其後復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執行刑三年四月)、六月、三年一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執行,其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恃竊盜為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五三之三號前,見吳振堵僱用之司機乙○○駕駛車號六A-八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側未熄火,即趁乙○○不注意之際,逕行將車駛離,竊取該車。得手後,為逃避查緝,旋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車駛往桃園地區,交予綽號「陳威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換掛車牌,待「陳威廉」將該車換掛甲○○失竊之車號DQ-一五五○號汽車號牌二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明志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於次日(即同年七月一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換掛上開失竊贓物車牌之前開竊得汽車,連同子○○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下簡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以上證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二一○號前,遭不詳之人撬開其騎用機車之置物箱,連同手提包一併竊取)各一張及癸○○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車號PMR-○六三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以上證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十三號門口,遭不詳之人撬開其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等贓物證件,一併交予卯○○收受使用。卯○○收受上開子○○失竊身分證後,旋於同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於其所駕上開竊得贓車上,將子○○身分證換貼其前妻未○○(已離婚)相片變造之,以供其前妻日後使用,足生損害於子○○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贓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四三號前下車時,為警盤查查悉所駕汽車係吳振堵上開失竊贓車,並當場於車上起獲吳振堵之車號六A-八七一七號汽車車牌一面、汽車鑰匙一支、甲○○上開失竊之車號DQ-一五五○車牌二面、子○○上開變造身分證、健保卡、癸○○身分證、健保卡、上開機車行車執照(下簡稱「行照」)各一張等贓物,因而查獲上情。

㈡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七巷口,見曜宏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負責人黃政輝(起訴書誤載為「黃正輝」)駕用之車號五T-九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側未熄火,即趁黃政輝下車購物不注意之際,逕行將車駛離,竊取該車。得手後,為逃避查緝,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八巷八之一號十一樓住處樓下,將上開竊得贓車,交予「陳威廉」換掛車牌,待「陳威廉」將該車換掛丙○○(起訴書誤載為「林玟秀」)失竊之車號X三-八八九五號汽車號牌二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中下午至同年月時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再駛回其上址住處,將換掛上開失竊贓物車牌之前開竊得汽車,交予卯○○收受使用。

㈢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期間,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壬○○、辰○○、酉○○、丑○○、庚○○、丁○○、戊○○、戌○○、己○○、申○○、午○○、陳詩婷、巳○○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皮包、手提包及其內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其他物品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其後復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十八日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將上開竊得之酉○○機車駕駛執照、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換貼其前妻未○○相片變造之,以供其前妻日後使用,足生損害於酉○○、戊○○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黃政輝汽車,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持上開竊得之丑○○、陳詩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冒用「丑○○」、「陳詩婷」名義,至如附表二所示加油站刷卡加油、購買機油、油票等物,並於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分別偽簽「丑○○」「陳詩婷」之署名(簽帳單均係二聯式,在第一聯簽名即可複寫至其後各聯)後,交還加油站員工,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丑○○」、「陳詩婷」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交付所購上開財物,共詐得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三十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丑○○、陳詩婷、發卡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嗣其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再持陳詩婷所有上開信用卡至上址中國石油公司蘆洲加油站,欲再冒名刷卡購買油票四千元,經該加油站副站長林生盛發覺報警處理,其見冒刷詐騙未果旋即駕車逃逸,經警追捕後始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三信街口,經民眾圍捕將之攔獲,查悉其所駕車輛為贓車,並於其車上起獲丙○○上開失竊車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失竊財物、酉○○、戊○○等上開變造證件及辛○○上開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贓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右揭竊盜等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所示竊取辛○○駕照部分外,餘均供認不諱,另對於右揭換貼其前妻未○○相片變造子○○、酉○○、戊○○等人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以及持竊得之被害人丑○○、陳詩婷信用卡冒刷詐騙消費等犯罪事實部分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壬○○、辰○○、酉○○、丑○○、庚○○、戊○○、戌○○、己○○、申○○、午○○、陳詩婷、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黃政輝之子寅○○、林生盛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稱失竊、變造證件、冒刷詐騙等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乙○○、黃政輝(由其子寅○○具領)、己○○、巳○○、戌○○、壬○○、辰○○、酉○○、丑○○、庚○○、戊○○、申○○、午○○、陳詩婷等贓物領據十五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失竊贓物照片二十三張、被告冒刷簽帳單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第一銀行授權書、冒刷明細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及子○○變造身分證、酉○○變造輕型機車駕照、戊○○變造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各一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竊取辛○○駕照、收受「陳威廉」交付之甲○○、丙○○等上開失竊車牌、子○○失竊身分證、健保卡、癸○○失竊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行照等贓物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時起獲之前開辛○○汽車駕照,係辛○○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交給伊太太未○○,並非伊竊取的;至甲○○、丙○○上開失竊車牌,係伊將上開竊得車輛借予「陳威廉」駕用返還後即被換裝,另子○○、癸○○上開失竊證件,則係「陳威廉」還車後放在車上,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㈠被告右揭竊取辛○○駕照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指述:伊所有駕照係約於七、八年前,在臺北市○○○路○段上,於伊駕用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遭竊,隔日有向警報案,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警詢筆錄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查獲被告卯○○起獲之辛○○汽車駕照,即係伊失竊之駕照,被告係伊以前之司機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一二六頁警詢筆錄)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與被害人辛○○所述情節不符,衡諸被害人辛○○與被告間並無何怨隙,當無誣陷之理,況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辛○○將駕照交予其前妻未○○,然卻未能交代說明被害人辛○○交付該證件之緣由何在,且汽車駕照係駕駛人具有駕駛能力資格之專屬憑證,豈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起獲之被害人辛○○所有汽車駕照一張可資佐證及被害人辛○○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屬實。㈡次查被告右揭收受「陳威廉」交付之甲○○、丙○○等上開失竊車牌、子○○失竊身分證、健保卡、癸○○失竊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行照等贓物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業曾已供認:伊於竊得上開吳振堵所有汽車後,即將該車交由知情之「陳威廉」改裝換成甲○○上開失竊車牌,再交付伊使用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九號偵查卷九頁),復徵諸被告為警查獲時,吳振堵失竊汽車上尚遺留有原車號車牌一面,另子○○失竊身分證業經其換貼相片變造,焉能謂其有不知收受子○○、癸○○上開失竊證件贓物之情,再其竊得被害人黃政輝汽車交由「陳威廉」換掛丙○○失竊車牌後,至為警查獲時止亦已駕用該車多日,豈有完全不知所掛車牌非原竊得車輛車號車牌之理,況其前次將竊得車輛交付「陳威廉」目的即在換裝車牌躲避查緝,此次再將竊得之黃政輝汽車交付「陳威廉」,當亦知換裝他人失竊車牌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亦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另上開車牌及證件係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甲○○、子○○、癸○○及丙○○於警詢指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九號偵查卷十五、十六頁、五十三頁背面、六十三頁、六十八頁、六十九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九五九號偵查卷二十九頁背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均堪認屬實。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八日間,反覆以相同手法為竊盜行為多達十五次,且其竊盜犯罪時間不限白天晚上均有犯之,況其亦自承係因房屋遭拍賣且沒有工作方會竊取他人之物(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五十九頁),堪認被告顯有賴反覆行竊恃以為生之常業竊盜犯意甚明。另被告變造子○○、酉○○、戊○○等人身分證、駕照,欲供其前妻未○○冒用,如經冒用,顯有危害子○○、酉○○、戊○○等人權益及主管機關對該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甚明,堪認足生損害於子○○等三人及主管機關;又其行使竊得之丑○○、陳詩婷之信用卡冒刷詐騙之情,已經詐得財物,顯亦有危害丑○○、陳詩婷、發卡銀行及消費商號等權益,故亦堪認足生損害於丑○○、陳詩婷、發卡銀行及消費商號等無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卯○○前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上開竊取被害人辛○○駕照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竊取吳振堵、黃政輝汽車及如附表一所示等竊盜犯行,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再其收受甲○○失竊車牌、子○○、癸○○失竊證件及丙○○失竊車牌等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換貼相片變造子○○身分證及酉○○駕照、戊○○身分證、駕照等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其持丑○○、陳詩婷信用卡向加油站冒刷消費,並偽簽簽帳單署名,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在簽帳單上偽簽「丑○○」、「陳詩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另其偽造簽帳單上署名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執行刑三年四月)、六月、三年一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執行,其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竊盜辛○○駕照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被害人辛○○部分)、常業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竊盜辛○○駕照部分,亦認係屬其後常業竊盜之一部犯行,惟衡諸其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其後常業竊盜犯行時間,相距有八年之久,顯難認係涵蓋於其後常業犯意之內,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之犯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部分,漏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復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變造之子○○身分證、酉○○輕型機車駕照、戊○○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上,換貼之「未○○」相片共四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之「丑○○」、「陳詩婷」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查獲被告時,於其駕用之贓車上另查扣有螺絲起子五支、活動扳手、小尖嘴鉗、鑽子、鐮刀及旋轉扳手各一支等物,被告否認其所有,且乏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財物│備    註│
├──┼────┼─────┼───┼─────┼──────┼────┤
│ 一 │92.7.10 │臺北縣蘆洲│壬○○│竊取機車置│手提包內有郭│上開失竊│
│  │18:30   │市○○路之│(起訴│物箱內(無│蔡哖身分證、┤物品僅其│
│    │        │華美麵包店│書誤載│破壞)郭蔡│健保卡、健保│中輕型機│
│    │        │前        │為「郭│哖所有黑色│IC卡(起訴│車行照、│
│    │        │          │蔡年」│手提包一只│書附表漏載)│萬泰銀行│
│    │        │          │)    │          │、輕型機車(│現金卡各│
│    │        │          │      │          │QX9-557)行 │一張,於│
│    │        │          │      │          │照、玉山銀行│92.7.18 │
│    │        │          │      │          │(起訴書附表│被告為警│
│    │        │          │      │          │漏載)、中國│查獲時起│
│    │        │          │      │          │信託銀行、台│獲,並經│
│    │        │          │      │          │新銀行、友邦│被害人領│
│    │        │          │      │          │銀行信用卡、│回。    │
│    │        │          │      │          │萬泰銀行現金│        │
│    │        │          │      │        │卡、家樂福購│        │
│    │        │          │      │          │物卡、郭志義│        │
│    │        │          │      │          │萬泰銀行現金│        │
│    │        │          │      │          │卡各一張。  │        │
├──┼────┼─────┼───┼─────┼──────┼────┤
│ 二 │92.7.10 │臺北縣蘆洲│辰○○│竊取機車置│手提包內有廖│上開失竊│
│    │19:00( │市○○街一│      │物箱內(無│毓靖身分證、│物品均於│
│    │起訴書附│七八之一號│      │破壞)廖毓│健保卡、健保│92.7.18 │
│    │表誤載為│(起訴書附│      │靖所有深藍│IC卡、捐血│被告為警│
│    │22:40) │表誤載為「│      │色手提包一│卡(起訴書附│查獲時起│
│    │        │一八七之一│      │只        │表漏載)、汽│獲,並經│
│    │        │號」)前  │      │          │車駕照、機車│被害人領│
│    │        │          │      │          │駕照、重型機│回。    │
│    │        │          │      │          │車(NR7-232 │        │
│    │        │          │      │          │)行照、保險│        │
│    │        │          │      │          │卡、郵局金融│        │
│    │        │          │      │          │卡各一張。  │        │
├──┼────┼─────┼───┼─────┼──────┼────┤
│ 三 │92.7.11 │臺北縣蘆洲│酉○○│竊取機車置│背包內有謝金│除零錢已│
│    │17:00   │市○○街二│      │物箱內(無│環機車駕照、│經花費殆│
│    │        │一五號前  │      │破壞)謝金│健保卡、郵局│盡外,其│
│    │        │          │      │環所有黑色│金融卡各一張│餘上開失│
│    │        │          │      │背包一只  │、行動電話一│竊物品,│
│    │        │          │      │          │支、零錢些許│僅其中機│
│    │        │          │      │          │(起訴書附表│車駕照、│
│    │        │          │      │          │漏載)。    │健保卡於│
│    │        │          │      │          │            │92.7.18 │
│    │        │          ││          │            │被告為警│
│    │        │          │      │          │            │查獲時起│
│    │        │          │      │          │            │獲,上開│
│    │        │          │      │          │            │機車駕照│
│    │        │          │      │          │            │業經被告│
│    │        │          │      │          │            │換貼蕭晴│
│    │        │          │      │          │            │亞相片變│
│    │        │          │      │          │            │造扣案,│
│    │        │          │      │          │            │餘健保卡│
│    │        │          │      │          │            │則經被害│
│    │        │          │      │          │            │人領回。│
├──┼────┼─────┼───┼─────┼──────┼────┤
│ 四 │92.7.12 │臺北縣蘆洲│丑○○│見丑○○將│皮包內有陳麗│除現金七│
│    │18:40  │市○○路某│      │所有皮包一│華身分證原本│千元已經│
│    │        │麵店      │      │只置於麵店│、健保IC卡│花費殆盡│
│    │        │          │      │桌上,趁人│、第一銀行、│外,上開│
│    │        │          │      │不注意之際│萬泰銀行信用│失竊物品│
│    │        │          │      │竊取之。  │卡、第一銀行│,僅其中│
│    │        │          │      │          │、萬泰銀行、│丑○○身│
│    │        │          │      │          │世華銀行金融│分證影本│
│    │        │          │      │          │卡各一張、郵│、健保I│
│    │        │          │      │          │局金融卡二張│C卡、第│
│    │        │          │      │          │(起訴書附表│一銀行、│
│    │        │          │      │          │漏載)、印鑑│萬泰銀行│
│    │        │          │      │          │三枚、大門遙│信用卡、│
│    │        │          │      │          │控器一個、公│第一銀行│
│    │        │          │      │          │司鑰匙一串、│、萬泰銀│
│    │        │          │    │          │現金七千元、│行、世華│
│    │        │          │      │          │其子女楊少鋐│銀行、郵│
│    │        │          │      │          │、楊予萱(起│局金融卡│
│    │        │          │      │          │訴書附表誤載│、印鑑一│
│    │        │          │      │          │為「楊子萱」│枚、楊少│
│    │        │          │      │          │)健保IC卡│鋐、楊予│
│    │        │          │      │          │(起訴書附表│萱健保I│
│    │        │          │      │          │誤載為身分證│C卡等物│
│    │        │          │      │          │)各一張。  │於92.7.1│
│    │        │          │      │          │            │8被告為 │
│    │        │          │      │          │            │警查獲時│
│    │        │          │      │          │            │起獲,並│
│    │        │          │      │          │            │經被害人│
│    │        │          │      │          │            │領回。  │
├──┼────┼─────┼───┼─────┼──────┼────┤
│ 五 │92.7.13 │臺北縣蘆洲│庚○○│竊取庚○○│手提包內有莊│除現金三│
│    │12:00   │市○○路郵│      │放置於機車│添壽身分證、│百元已經│
│    │(起訴書│局前      │      │前踏墊處之│健保卡、機車│花費殆盡│
│    │誤載為  │          │      │黑色手提包│駕照、輕型機│外,上開│
│    │10:40) │          │      │一只。    │車(DMB-575 │失竊物品│
│    │        │          │      │          │)行照、保險│僅其中身│
│    │        │          │      │          │卡各一張、現│分證、健│
│    │        │          │      │          │金三百元。  │保卡、駕│
│    │        │          │      │          │            │照、機車│
│    │        │          │      │          │            │行照、保│
│    │        │          │      │          │            │險卡等物│
│    │        │          │      │          │            │,於92.7│
│    │        ││      │          │            │.18被告 │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            │時起獲,│
│    │        │          │      │          │            │並經被害│
│    │        │          │      │          │            │人領回。│
├──┼────┼─────┼───┼─────┼──────┼────┤
│ 六 │92.7.15 │臺北縣蘆洲│丁○○│在店內用餐│現金新臺幣二│竊得後花│
│    │16:00   │市○○街二│(告訴)│時,趁老闆│千一百元    │費殆盡  │
│    │        │號之小吃店│      │丁○○不注│            │        │
│    │        │          │      │意之際,竊│            │        │
│    │        │          │      │取攤位上零│            │        │
│    │        │          │      │錢筒內現金│            │        │
│    │        │          │      │,得手後旋│            │        │
│    │        │          │      │駕車離去。│            │        │
├──┼────┼─────┼───┼─────┼──────┼────┤
│ 七 │92.7.15 │臺北縣蘆洲│戊○○│竊取機車置│手提包內有林│除現金一│
│    │22:00   │市○○街二│      │物箱內(有│照花身分證一│萬元已經│
│    │        │六號前    │      │無遭破壞不│張、健保卡二│花費殆盡│
│    │        │          │      │詳)戊○○│張、健保IC│外,上開│
│    │        │          │      │所有手提包│卡、中國信託│失竊物品│
│    │        │          │      │一只      │銀行信用卡、│僅其中林│
│    │        │          │      │          │世華銀行、臺│照花身分│
│    │        │          │      │          │灣企銀金融卡│證、機車│
│    │        │          │      │          │、機車駕照(│駕照、健│
│    │        │          │      │          │起訴書附表漏│保卡、健│
│    │        │          │      │          │載)、董莊慬│保IC卡│
│    │        │          │      │          │(起訴書附表│、董莊慬│
│    │        │    │      │          │誤載為「董莊│機車行照│
│    │        │          │      │          │謹」)重型機│、沈怡君│
│    │        │          │      │          │車(GXX-213 │、沈佳琳│
│    │        │          │      │          │)行照、其女│健保卡、│
│    │        │          │      │          │沈佳琳(起訴│健保IC│
│    │        │          │      │          │書附表誤載為│卡等物,│
│    │        │          │      │          │「沈家琳」)│於92.7.1│
│    │        │          │      │          │健保IC卡、│8被告為 │
│    │        │          │      │          │沈怡君健保卡│警查獲時│
│    │        │          │      │          │、健保IC卡│起獲,其│
│    │        │          │      │          │各一張、香奈│中戊○○│
│    │        │          │      │          │兒口紅一盒(│身分證、│
│    │        │          │      │          │以上沈怡君證│機車駕照│
│    │        │          │      │          │件、口紅部分│業經被告│
│    │        │          │      │          │,起訴書附表│換貼蕭晴│
│    │        │          │      │          │漏載)、現金│亞相片變│
│    │        │          │      │          │一萬元。    │造扣案,│
│    │        │          │      │          │            │餘均經被│
│    │        │          │      │          │            │害人領回│
│    │        │          │      │          │            │。      │
├──┼────┼─────┼───┼─────┼──────┼────┤
│ 八 │92.7.16 │臺北縣蘆洲│戌○○│徒手扳開謝│皮夾內有謝馥│除現金已│
│    │1:30    │市成功國小│      │馥群機車置│群身分證、健│經花費殆│
│    │        │旁        │      │物箱,竊取│保卡、電話卡│盡外,上│
│    │        │          │      │其內戌○○│、安泰銀行金│開失竊物│
│    │        │          │      │所有皮夾一│融卡、重型機│品僅其中│
│    │        │          │      │只。      │車(LG2-208 │皮夾、玉│
│    │        │        │      │          │)保險卡各一│佩、電話│
│    │        │          │      │          │張、現金七百│卡、身分│
│    │        │          │      │          │元、玉佩一個│證等物,│
│    │        │          │      │          │。          │於92.7. │
│    │        │          │      │          │            │18被告為│
│    │        │          │      │          │            │警查獲時│
│    │        │          │      │          │            │起獲,並│
│    │        │          │      │          │            │經被害人│
│    │        │          │      │          │            │領回。  │
├──┼────┼─────┼───┼─────┼──────┼────┤
│ 九 │92.7.16 │臺北市南京│己○○│竊取己○○│黑色大皮包內│92.7.18 │
│    │16:30   │西路圓環邊│      │所有掛在機│有拉鍊七十條│查獲被告│
│    │        │          │      │車把手上之│、扣子四百個│時起獲,│
│    │        │          │      │黑色大皮包│、扣子樣本二│並均經被│
│    │        │          │      │一只。    │本(內含扣子│害人領回│
│    │        │          │      │          │五百個)、筆│。      │
│    │        │          │      │          │記本、估價單│        │
│    │        │          │      │          │各一本      │        │
├──┼────┼─────┼───┼─────┼──────┼────┤
│ 十 │92.7.16 │臺北縣蘆洲│申○○│竊取機車置│手提包內有薛│上開失竊│
│    │21:20   │市○○街二│      │物箱內(無│淑月身分證、│物品僅其│
│    │        │十二巷口7-│      │破壞)薛淑│健保IC卡、│中身分證│
│    │        │11便利商店│      │月所有紅色│駕照、輕型機│、健保I│
│    │        │前        │      │手提包一只│車(RYF-758 │C卡等物│
│    │        │          │      │          │)行車執照各│於92.7. │
│    │        │          │      │          │一張、NOKIA8│18被告為│
│    │        │          │      │          │250行動電話 │警查獲時│
│    ││          │      │          │一支、鑰匙四│起獲,並│
│    │        │          │      │          │支。        │經被害人│
│    │        │          │      │          │            │領回。  │
├──┼────┼─────┼───┼─────┼──────┼────┤
│十一│92.7.17 │臺北縣蘆洲│午○○│竊取機車置│皮夾內有蔡金│上開失竊│
│    │18:00   │市○○○路│      │物箱內(無│宏健保卡、機│物品,除│
│    │        │蘆洲派出所│      │破壞)蔡金│車駕照、玉山┤保險卡外│
│    │        │旁之夜市  │      │宏所有黑色│銀行金融卡、│,餘均於│
│    │        │          │      │皮夾一只  │重型機車(JB│92.7.18 │
│    │        │          │      │          │9-295)行照 │被告為警│
│    │        │          │      │          │、保險卡各一│查獲時起│
│    │        │          │      │          │張。        │獲,並經│
│    │        │          │      │          │            │被害人領│
│    │        │          │      │          │          │回。    │
├──┼────┼─────┼───┼─────┼──────┼────┤
│十二│92.7.18 │臺北縣蘆洲│巳○○│徒手扳開機│皮夾內有劉志│除現金已│
│    │14:30   │市○○○路│      │車置物箱,│文身分證一張│經被告花│
│    │(起訴書│某處      │      │竊取其內劉│、健保卡二張│費殆盡外│
│    │附表誤載│          │      │志文所有皮│、健保IC卡│,其餘物│
│    │為16:30 │          │      │夾一只。  │、賓士保全I│品均於92│
│    │)      │          │      │          │C卡、汽車駕│.7.18被 │
│    │        │          │      │          │照、行照(63│告為警查│
│    │        │          │      │          │72-FK)、保 │獲時起獲│
│    │        │          │      │          │險卡、重型機│,並經被│
│    │        │          │      │          │車駕照各一張│害人領回│
│    │        │          │      │          │、行照(KEM-│。      │
│    │        │          │      │          │847、PND-600│        │
│    │    │          │      │          │)二張、保險│        │
│    │        │          │      │          │卡二張、臺北│        │
│    │        │          │      │          │國際商銀、花│        │
│    │        │          │      │          │蓮企銀金融卡│        │
│    │        │          │      │          │各一張、現金│        │
│    │        │          │      │          │四百元等物。│        │
├──┼────┼─────┼───┼─────┼──────┼────┤
│十三│92.7.18 │臺北縣蘆洲│陳詩婷│竊取機車置│皮包內有陳詩│上開信用│
│    │20:00   │分局後方堤│      │物箱內(無│婷臺南企銀信│卡於92.7│
│    │        │防邊籃球場│      │破壞)陳詩│用卡一張    │.18被告 │
│    │        │          │      │婷所有皮包│            │為警查獲│
│    │        │          │      │一只      │            │時起獲,│
│    │        │          │      │          │            │並經被害│
│    │        │          │      ││            │人領回。│
└──┴────┴─────┴───┴─────┴──────┴────┘
 附表二:
┌─┬─────┬─────┬───┬─────┬──────┬────┐
│編│ 冒刷時間 │ 消費商號 │被害人│冒刷信用卡│冒刷金額及  │備    註│
│號│          │          │      │          │詐購物品    │        │
├─┼─────┼─────┼───┼─────┼──────┼────┤
│一│92.7.12   │羚貿股份有│丑○○│第一銀行  │加油及購買機│已刷卡,│
│  │18:53     │限公司加盟│      │卡號:4541│油二瓶共二千│並於簽帳│
│  │          │中國石油公│      │-0000-0000│元。        │單上偽簽│
│  │          │司加油站(│      │-6109     │            │「丑○○│
│  │          │臺北縣蘆洲│      │          │            │」署名。│
│  │          │市○○路五│      │          │            │        │
│  │        │五○號)  │      │          │            │        │
├─┼─────┼─────┼───┼─────┼──────┼────┤
│二│92.7.18   │中國石油公│陳詩婷│臺南企銀  │加油九百三十│已刷卡,│
│  │21:08     │司蘆洲加油│      │卡號:4941│元、購買四百│並於簽帳│
│  │          │站(臺北縣│      │-0000-0000│元油票十張共│單上偽簽│
│  │          │蘆洲市三民│      │-1202     │四千元,合計│「陳詩婷│
│  │          │路九十九號│      │          │盜刷金額四千│」署名。│
│  │          │)        │      │          │九百三十元。│        │
├─┼─────┼─────┼───┼─────┼──────┼────┤
│三│92.7.18   │同右      │同右  │同右      │欲購四百元油│已刷卡,│
│  │22:15     │          │      │          │票十張共四千│未簽簽帳│
│  │          │          │      │          │元,經加油站│單。    │
│  │          │          │      │          │員工報警,盜│        │
│  │          │          │      │    │刷未果。    │        │
└─┴─────┴─────┴───┴─────┴──────┴────┘
 附表三:
┌─┬─────────────┬─────┬─────────────┐
│編│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號│                          │          │                          │
├─┼─────────────┼─────┼─────────────┤
│一│子○○變造身分證上換貼之「│      一張│㈠被告變造子○○身分證犯行│
│  │未○○」相片              │          │  部分                    │
│  │                          │          │㈡子○○變造身分證扣案    │
├─┼─────────────┼─────┼─────────────┤
│二│酉○○變造機車駕照上換貼之│      一張│㈠被告變造酉○○機車駕照犯│
│  │「未○○」相片            │          │  行部分                  │
││                          │          │㈡酉○○變造機車駕照扣案附│
│  │                          │          │  於偵查卷                │
├─┼─────────────┼─────┼─────────────┤
│三│戊○○變造身分證、汽車駕照│      二張│㈠被告變造戊○○身分證、汽│
│  │上換貼之「未○○」相片    │          │  車駕照犯行部分          │
│  │                          │          │㈡戊○○變造身分證、汽車駕│
│  │                          │          │  照扣案附於偵查卷        │
├─┼─────────────┼─────┼─────────────┤
│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該筆冒刷消│      二枚│被告冒刷丑○○第一銀行信用│
│  │費之各聯簽帳單(一式二聯)│          │卡消費犯行部分            │
│  │上偽簽之「丑○○」署名    │          │                          │
├─┼─────────────┼─────┼─────────────┤
│五│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該筆冒刷消│      二枚│被告冒刷陳詩婷臺南企銀信用│
│  │費之各聯簽帳單(一式二聯)│    │卡消費犯行部分            │
│  │上偽簽之「陳詩婷」署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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