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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八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因施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甲○○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執行保護管束中,詎甲○○仍不知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七號四樓其昔日之住處內(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清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該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現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之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因施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刑事判決附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勒戒與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惡習竟再度施用毒品,且毒品戕害身心至鉅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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