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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春長崔玲琦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一號、第一九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初與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洛克公司)協議,洛克公司將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五四三─BG號垃圾車交由乙○○擔任該公司垃圾清除從業人員,由其自行在外清除垃圾並向業者收取費用,每月收取費用如達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以上,乙○○即可自其中抽成百分之十五之報酬。乙○○明知洛克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該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惟因其清除之廢棄物中包含有可回收利用之資源回收物,不符臺北市政府所定限制資源垃圾送場處理之規定而無法送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乃未經告知洛克公司而自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向不知情之朱金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三九九之二號及四○一之五號地號土地後,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在該處貯存其駕駛垃圾車所清除之廢棄物,並進行垃圾分類將其中資源回收物檢出集中之處理,且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洛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丙○○(另為無罪諭知,詳后述),由丙○○在上址駕駛承租而來之挖土機擔任廢棄物去除水分及分類之處理工作,欲待廢棄物達一定數量後再送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理場處理。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五四三─BG號垃圾車及挖土機各乙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洛克公司有罪部分:

㈠訊之被告乙○○及洛克公司代表人甲○○對於右揭清除垃圾協議情形及被告乙○○清除垃圾後自行設場貯存及分類處理等情事,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尚辯稱係為符合環保機關要求資源回收之規定方為設場貯存及分類所清除之廢棄物,並不知如此係屬違法云云,被告洛克公司代表人甲○○則以該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主管機關對於清除後中間處理沒有明確標準,無法令人信服,且本件業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而為罰鍰十萬元之處分,所引用之法律依據亦與公訴人起訴援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所不同云云,為其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初與被告洛克公司協議,由被告洛克公司將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五四三─BG號垃圾車交由被告乙○○,由其自行在外清除垃圾並向業者收取費用,每月收取費用如達二十五萬元以上,被告乙○○即可自其中抽成百分之十五之報酬,被告乙○○因其清除之廢棄物中包含有可回收利用之資源回收物,不符臺北市政府所定限制資源垃圾送場處理之規定而無法送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乃未經告知洛克公司而自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向不知情之朱金良承租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三九九之二號及四○一之五號地號土地後,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在該處貯存其駕駛垃圾車所清除之廢棄物,並進行垃圾分類將其中資源回收物檢出集中之處理,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洛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丙○○,由丙○○在上址駕駛乙○○承租而來之挖土機擔任廢棄物去除水分及分類之處理工作,欲待廢棄物達一定數量後再送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理場處理,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五四三─BG號垃圾車及挖土機各乙部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及洛克公司代表人甲○○均供承一致在卷,復有卷附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報表乙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乙份、稽查現場相片八幀及保管單二紙等可資佐證。又洛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止,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府環三字第○九一○六一三三四○○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北市廢乙清字第○○一九八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再者洛克公司目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得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僅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無任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此亦有卷存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環三字第○九二二八一一○四○○號函可憑,是以洛克公司依法僅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而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行為,殆無疑義。而被告洛克公司代表人甲○○於與被告乙○○協議時,即已告知臺北市政府相關限制資源垃圾送廢棄物處理場之規定,且因該公司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乃要求被告乙○○應於向業者清除垃圾之現場即進行分類而為資源回收,另被告乙○○所設上開進行廢棄物貯存、分類之處所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此經被告乙○○及被告洛克公司代表人甲○○均陳明在卷。又被告乙○○係與被告洛克公司協議,由被告洛克公司將該公司所有垃圾車交由被告乙○○,由其自行在外收取垃圾及向業者收取費用,並約定抽成方式,且被告乙○○於本院亦供陳清除廢棄物之對象,部分係由被告洛克公司所提供之基本客戶,部分則係由自己開拓之新客源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以被告乙○○即為被告洛克公司之從業人員,且其上開清除垃圾及設場貯存、分類之行為亦屬執行業務。

⒊被告乙○○及洛克公司代表人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⑴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院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制定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初即已規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經列明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託。」(參六十九年四月九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增訂罰則科以刑事處罰(參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其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時則將此項罰則移列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是以從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向主管機機申請領得許可文件,且領得後亦需依許可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不得超越許可範圍,違者科以刑事處罰,此等許可制之實施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業已施行並宣導多年,被告乙○○既與被告洛克公司協議從事廢棄物清除,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乙○○擔任被告洛克公司之從業人員,向民間業者收集廢棄物而為清除後,於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三九九之二號及四○一之五號地號土地上設場貯存所清除之廢棄物並進行垃圾分類,此行為核屬廢棄物之處理,非僅為單純之清除而已。而主管機關為落實資源回收工作,固得准許轄內清除機構為清除之目的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然其處理地點應於該清除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為之,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環三字第○九二二八一一○四○○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七二九九○號函可據,本院亦認此項行政函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標準並無含混不清無法遵循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洛克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上開地點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貯存場或轉運站,已如前述,則其從業人員即被告乙○○遽為廢棄物設場貯存及分類,自屬未領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⑶再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案發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以被告洛克公司未經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而擅為未經許可事項之行為,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科以罰鍰十萬元之處分,其憑以處罰依據之事實固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然違反法規範之不法評價,可區分為民事不法、刑事不法及行者不法,三者之間依其規範本質而為獨立評價,並不互相影響。而刑法之目的在懲治犯罪,藉以維護國家秩序,而行政法之目的,則在科國民以服從種種命令或禁止事項之義務,藉以完成國家行政上之需求,故二者本質互殊,不相混淆。至於行為人違反公法法律規範之行為,究屬行政不法而應科以行政罰,或屬刑事不法而應科以刑罰,抑或本於同時兼顧行政目的及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而使併具行政不法及刑事不法性質,立法機關本於國家目的之達成而有其裁量之權。本件被告乙○○洛克公司因未經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設場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行為,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另受有行政裁罰,然其等此項行為亦已亦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構成刑法上所規範之犯罪,初不得因其已另為繳納行政罰鍰,即解免其刑事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及洛克公司所為上開置辯,均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明知被告洛克公司未依上開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罪;被告洛克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罰金。又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本件被告乙○○在該處僅係貯存所清除之廢棄物以進行分類檢出資源回收物,並非廢棄物之最終處理,其行為時間亦僅有三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程度尚稱輕微,且被告洛克公司實已依法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乙○○僅係為符合臺北市政府要求清除業者將廢棄物送處理場前需將資源垃圾檢出之規定,方為本件擅自重大,其情狀尚堪以憫恕,本院認如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最輕本刑,猶嫌過苛,本件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式,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偵審中就事實部分能坦承不諱,並已部分回復現場狀況,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洛克公司部分則斟酌其從業人員即被告乙○○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該公司對從業人員監督不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其中就被告洛克公司所科罰金部分,因其該公司非自然人本質上無法易以自由刑代之,爰不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扣案車牌號碼五四三─BG號垃圾車及挖土機乙部,其中垃圾車乙部雖為被告洛克公司所有,然該車僅係被告乙○○用以清除廢棄物使用之物,與本件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無涉;另挖土機乙部雖係被告乙○○處理廢棄物而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僅係被告乙○○向他人所承租而非其自己所有之物,此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是均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之規定未盡相符,復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在上址駕駛承租而來之挖土機擔任廢棄物去除水分及分類工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五四三─BG號垃圾車及挖土機各乙部等情,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乙○○、被告洛克公司代表人甲○○及證人王金詮(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於右揭時地受僱操作挖土機擔任廢棄物去除水分及分類等處理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受僱之初被告乙○○告知此工作係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伊並不知被告乙○○實際上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資為置辯。

㈣經查: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用於被告乙○○,在上址駕駛被告乙○○承租而來之挖土機擔任廢棄物去除水分及分類工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五四三─BG號垃圾車及挖土機各乙部等情,固為被告丙○○坦認無訛,核與被告乙○○之供述合致,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乙份、稽查現場相片八幀及保管單二紙等可資佐證。惟被告乙○○陳稱僱用被告丙○○時僅告知要作資源回收,其並不曉得被告丙○○是否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等語,是以被告丙○○是否係在知悉此情形之狀況下而仍受僱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已難得其確認。另被告洛克公司代表人甲○○及證人王金詮之供述,至多亦僅能充為被告丙○○受僱在該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證明,就被告丙○○當時是否知悉被告乙○○或被告洛克公司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乙節,仍無法資為證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性質上屬學理所稱之行政犯,乃國家機關基於行政目的科予人民一定之行政義務,違者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而究竟該等應盡之行政義務為何或義務人已否履行,他人實不易由行為外觀察知,此在依法應經行政機關許可始得從事特定行為或事業之情形尤然,蓋從事該等特定行為或事業本身並不違法,所處罰者乃因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之故,是對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之認識,實非如一般自然犯(如傷害、搶奪、妨害風化等)由外觀及形式上一望即知。查本件被告乙○○於僱用被告丙○○之時僅告知其工作係資源回收,已如前述,則其對被告乙○○所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行為是否已領有許可文件,徒由現場之情形未必能為知悉。且本件被告乙○○合作之對象即被告洛克公司實係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合法清除機構,被告乙○○及洛克公司均係因逾越上開許可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而為觸法,已如前述;而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作分別管理,主管機關所為之許可亦係分別為之,業者不得逾越許可範圍而為之,此規範方式實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被告丙○○僅為單純受僱,與被告乙○○係與被告洛克公司協議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涉入程度顯輕重有別,以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查卷第六頁附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是否能知悉及理解此項法律規範之區別,尤值存疑。而卷存資料又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係在已知悉被告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而為協助廢棄物之貯存及分類行為,實尚難遽認其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確有故意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行為當時確係明知被告乙○○所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行為並未領有許可文件,自不能排除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受僱為之的可能性,則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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