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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高奕驤黃若美曾正耀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收執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背面冒用「億農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背書之偽造「億農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間起任職於「金冠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公司」),擔任該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經理,後因「金冠公司」結束營業,改以「億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億農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甲○○仍擔任該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經理,代表該公司於北部地區拓展市場及蛋品之銷售、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89年間「億農公司」因經營不善準備結束營業,尚積欠甲○○數月薪水及代送費用未付,且甲○○因發生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6 月15日,利用向「臺灣具氏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貝氏堡公司」支付之發票日期89年7 月5 日、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面額28萬3 千4 百69元、受款人「億農公司」、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以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載為28萬6 千4 百69元、票號0000000 號),而未依規定將支票繳回「億農公司」。甲○○為持上開書寫受款人為「億農公司」之支票向他人調現供己周轉,明知未經「億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9年6 月下旬某日,利用持有之前「億農公司」授權甲○○與「貝氏堡公司」簽約所刻用之「億農公司」公司章、負責人「丙○○」印章各一枚之機會,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5號2 樓住處,接續盜蓋「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之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億農公司」、負責人「丙○○」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億農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冒用「億農公司」名義以背書轉讓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友人乙○○調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農公司」及乙○○本人。嗣因「億農公司」負責人丙○○欲向「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金冠公司」負責人丙○○告發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貝氏堡公司」支付「億農公司」貨款之支票1 紙,並於支票背面蓋上「億農公司」、負責人「丙○○」之印文,再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轉讓持向不知情之友人乙○○調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億農公司」之北部地區蛋品經銷商,並不是該公司之業務經理,且「億農公司」之負責人丙○○有口頭同意伊向「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以清償「億農公司」積欠伊之薪資及代私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收取「貝氏堡公司」支付「億農公司」貨款之支票1 紙,並於支票背面蓋上「億農公司」、負責人「丙○○」之印文,再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轉讓持向不知情之友人乙○○調現等情,業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貝氏堡公司費用申請表」及上開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偵查卷第31頁、第38頁、第39頁)。 (二)「億農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稱:「他(被告)一直是北區業務經理...」、「(開發客戶他是否有權簽約?)有。」、「(貝氏堡公司是否你簽約?)不是。但他有跟我說貝氏堡要用蛋來促銷,要我提供蛋。提供量很大,我有同意」、「(億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冠公司有何關係?)我都是負責人,都是關係企業,因為金冠跳票,所以業務移轉給億農公司。」、「北部地區大部分都是與家樂福往來,所以都是用億農名義與印章,貝氏堡是第一次交易,不是我簽約的」、「(被告在支票後面蓋大小章,是否經過你同意?)沒有。我如果同意,如何會告他。」、「被告當時曾經拿他哥哥的支票要跟我調現...他曾經要向我領最後一、兩個月的薪水,我說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將積欠的貝氏堡公司貨款領回,再一起結算。但被告都不跟我說,貝氏堡公司的貨款他已經領走,等到後來我打104 查詢貝氏堡公司的電話,去查詢,才知道貨款已經被被告領走。」、「我沒有同意他以貨款扣抵。」、「(貝氏堡公司是否是被告開發的?)那是公司快結束之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爭取到二十幾萬元的客戶,我跟他說,去爭取看看,我知道是貝氏堡公司。」、「我有同意被告以公司代表去爭取」、「我只欠被告一個月薪水最多也不到兩個月,他一個月薪水三萬五千元,代送費用也頂多欠四、五萬元」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打電話問請款的事情,距離被告與你請款的時間大約多久?)約三個禮拜到一個月之間。」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若「億農公司」負責人丙○○同意被告向「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及於上開支票背面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怎會再向「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足證「億農公司」負責人丙○○並未同意被告向「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及於上開支票背面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無訛。又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後,並未按規定將上開支票繳回「億農公司」,反於支票背面盜蓋「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冒用「億農公司」之名義背書,再持向他人調現,足徵其於收受上揭支票時,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訛。 (三)又「億農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開發客戶他是否有權簽約?)有。」、「(貝氏堡公司是否你簽約?)不是。但他有跟我說貝氏堡要用蛋來促銷,要我提供蛋。提供量很大,我有同意」、「我有同意被告以公司代表去爭取」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稱有與貝氏堡公司寫過協議書,內容是有關蛋的價格、數量及送貨地點。是以億農公司的大小章蓋的,那是丙○○授權的,是否有這件事?)應該是有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故雖然「億農公司」與「貝氏堡公司」簽約之文件已滅失,然「億農公司」既然授權被告以「億農公司」之名義與「貝氏堡公司」簽約,則被告為簽訂契約而刻用「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各1 枚,應符合一般常情;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盜刻「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各1 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被告既逾越「億農公司」之授權範圍,未經「億農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擅自於上開支票背面盜蓋「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冒用「億農公司」之名義背書,自仍無法解免其行使偽造交書之罪責。(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蓋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冒用「億農公司」之名義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億農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文各1 枚,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收執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背面冒用「億農公司」名義背書之偽造「億農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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