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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林春長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 伍包(合計淨重肆拾肆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 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淨重參拾參點貳零公克)沒收。 事 實 一、乙○○(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曾於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依 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賭博案件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並接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 毒偵字第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逕送強制戒治;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 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判決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復經 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 束,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止,連 續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六十巷五號四樓之一其女友甲○○(另案經檢察官偵查 中)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每一至三 天施用一次;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 ,在香煙內同時摻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六十巷五號四 樓之一,與甲○○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十五包(共計淨重 肆拾肆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肆克)、 其所有預備摻入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淨重三三點二0公克,及甲○○所有之注射 用針筒三支、分裝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等物。而其本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業 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 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台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及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一件附卷 足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十五包(共計淨重肆拾肆點柒柒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肆克)及其所有預備摻入海洛因使用之 葡萄糖淨重三三點二0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 第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二0二五號裁定,逕送強制戒治,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判決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復經依本院九十 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已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 毒聲字第三三七二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台北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等情。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 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憑,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同時,並摻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一同 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 起訴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有連續 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警訊時僅供稱伊自八十六 年六月份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並未分別供述施用之毒 品係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供認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在鶯歌鎮伊女友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究係同時施用或分開施用﹖各施用幾次﹖均未據其供明(以上詳 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四十三頁背面),且被告之前開驗尿報告及扣案之證物, 亦僅得證明被告在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不能證明被告施用之期間、次數及施用之方法(究係分開或同時施用),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否認安非他命係與海洛因分開施用,並否認有多次施用安非 他命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間亦有連續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等情,且亦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除如事實欄所載連續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並有另外連續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不能證 明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及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賭博案 件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接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 ,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合計淨重肆拾肆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肆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 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淨重參拾參點貳零公克)係預備摻 入海洛因使用,而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二十三個、分裝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 台等物,係在案外人甲○○住處查獲,被告供稱除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外,其餘均 係甲○○所有等語,應值採信,尚乏沒收之依據;而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尚與被告 本件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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