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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DJ愛麗絲吉他無用」專輯係告訴人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意圖銷售,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二一巷三弄五號二樓之狄亞諾有限公司內,持該MK38─10742光碟母版委由不知情之德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富公司)重製該盜版音樂CD光碟三千片,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一號二樓之德恩富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光碟母版一片,現場以母版壓製之CD光碟五片,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我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外國人之著作固然享有著作權,然並不當然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或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責,應以該外國人著作已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為先決條件;查外國人之著作並不因向內政部登記或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或登記證書,當然得依我國著作權法而受保障;我國著作權法迭經修正,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條約或協定之外國人著作,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始受保障;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必須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方受保障;並對發行之定義規定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指權利人重製並散佈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光碟母版是伊從香港買的,伊當初重製時,有查過市面上並沒有任何公司享有著作權等語。經查:我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日止,且系爭「DJ愛麗絲吉他無用」專輯著作係在荷蘭首次發行等情,業據告訴人艾迴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構成前開罪責,自應以該於荷蘭首次發行之著作於被告行為當時已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為先決條件。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著作必須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方能受保障。惟查,告訴人艾迴公司迄今無法陳報該「DJ愛麗絲吉他無用」著作於荷蘭首次發行之日期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以,告訴人艾迴公司既無法提供其著作權之發行證明,即無法率予推認前開著作已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自難逕認本件被告重製前開光碟有何侵害艾迴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侵害之著作係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障,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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