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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或二十七日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十一弄六之二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四日內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二三公克),復經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甲○○因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知其尿液送驗結果,為何會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上,並有扣押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人體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二十六小時內、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此外,復有海洛因(驗餘淨重0.二三公克)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60006453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八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一號裁定在卷足憑。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被告甲○○竟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在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公訴人就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許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二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勝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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