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潤祥律師
- 被告
- 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二十三號之被告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四德公司)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於注意,未設有該設備,且該公司勞工黃順良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從事雙橫V型切削機上之工作(平)台量測調整限動開關作業時,竟未使該機械停止運轉,致使黃順良於量測調整限動開關位置時,頭部被工作平台夾擊致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送醫不治死亡;另被告丙○○係四德公司之廠長,負責該公司之現場監督及綜理該公司機械安全,為從事前述業務之人員,於該公司人員黃順良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從事雙橫V型切削機上之工作平台量測調整限動開關作業時,依當時情形應注意將該機械停止運轉,竟疏於注意未將該機械停止運轉,致使黃順良頭部被工作平台夾擊,造成顱內出血併血胸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四德公司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四德公司分別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前述犯行,而黃順良確因該事件致死,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為證。而被告二人確因前述行為而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二件在卷可考,且經該所承辦人員陳安境到庭供證屬實,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四德公司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被害人黃順良係四德公司臨時僱用之勞工,負責組裝機器,並指揮另一助手泰勞甲○○○○工作,案發時,被害人正手握該機器之三點式壓扣開關(器),從事雙橫V型切削機上之工作平台量測調整限動開關作業,因低頭下去看該機器時,未先將其業已壓下按鈕開啟之機器關閉停止運轉,致遭該機器之工作平台夾擊,造成顱內出血併血胸死亡,此係被害人本身操作不當所致,並非被告等所能注意,被告等亦有對被害人施以勞工安全訓練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黃順良係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四德公司,負責組裝機器,並指揮另一助手泰勞甲○○○○一起工作,案發時被害人以所持之三點式壓扣開關(器)壓下按鈕開啟雙橫V型切削機,而於實施雙橫V型切削機上移動式工作平台之限動開關位置調整時,未使該機械停止運轉,將頭部側俯於工作平台底座上,調整工作平台與限動開關之距離,在第三次測試時頭部被行進中之工作平台撞及拖行,夾擊於工作平台橫及支架間,致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四德公司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明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助手泰勞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害人之上開死因,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二件及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害人於實施雙橫V型切削機上移動式工作平台之限動開關位置調整時,未使該機械停止運轉,將頭部側俯於工作平台底座上,調整工作平台與限動開關之距離,在第三次測試時頭部被行進中之工作平台撞及拖行,夾擊於工作平台橫及支架間,致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死亡。矧被害人帶領助手泰勞甲○○○○從事組裝機器工作,應注意於實施雙橫V型切削機上移動式工作平台之限動開關位置調整時,應將該機械停止運轉,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將頭部側俯於工作平台底座上,調整工作平台與限動開關之距離,致遭夾擊於工作平台橫及支架間而死亡,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害人既在被告四德公司從事組裝機器業務達五個月之久,並非第一次工作,且具有組裝機器之常識(專門技術)及經驗二十餘年,業據被告等陳明,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助手泰勞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居人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之打卡表六張附卷可稽。再者,案發時被害人亦先叫助手泰勞甲○○○○自機器平台下來,去插插頭(插電),而由被害人一人試平台等情,亦據泰勞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由此可見,被害人應知於實施雙橫V型切削機上移動式工作平台之限動開關位置調整時,應將該機械停止運轉,以維護自己之安全。況案發時被害人係手持該機械之三點式壓扣開關(器),可隨時按鈕將該機械停止運轉,乃被害人竟因一時疏忽,未先將該機械停止運轉,即將頭部側俯於工作平台底座上,調整工作平台與限動開關之距離,致遭夾擊於工作平台橫及支架間而死亡,此一意外事故,應非被告丙○○、乙○○、四德公司所能注意;且本件之機器既係由被害人組裝,該機器之開關復在被害人手上,何時該開?何時該關?乃由被害人決定,並非由被告丙○○、乙○○、四德公司決定;被告丙○○、乙○○、四德公司亦無使被害人在未先將該機械停止運轉之情況下,即令被害人將頭部側俯於工作平台底座上,調整工作平台與限動開關之距離之行為。
六、次查,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件被告乙○○及被告四德公司,或有①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②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③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遵守。④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及實施自動檢查。⑤危害意識不足之情形,惟上開因素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及間接原因,尚難認上開因素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上開因素屬促進勞工安全衛生之一定作為,並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核被告丙○○、乙○○、四德公司所為均各與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四德公司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丙○○、乙○○、四德公司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