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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二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在桃園市虎頭山地區,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稱呼其為「阿叔」,以下簡稱「阿叔」)向丙○○表示如願意出名擔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俗稱「人頭」),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報酬,丙○○乃與「阿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阿叔」,共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二六三號五樓之二十二登記設立「金龍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由丙○○擔任負責人,於金龍企業社成立後,丙○○明知金龍企業社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在台北縣板橋市及永和市等處,由「阿叔」陪同以金龍企業社之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後,即將統一發票交予「阿叔」使用,「阿叔」即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八十張、金額共計一億二千七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分別交付美力傢俱有限公司、燁絡興業有限公司、喜來發傢俱行、遠新工程行、永泰力興業有限公司、誠銘工程行、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以供上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六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
二、案經:㈠乙○○○○稽徵處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
    一三八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九八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
    六0號)。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三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三號)。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北市稽核乙字第0九一九一二二三六00號移送書所附金龍企業社涉嫌
    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作業資料、營利事業(獨資合
    夥)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及清單、金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紀錄、營業稅查核
    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明細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係金龍企業社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美力傢俱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不再論以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成年人「阿叔」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俱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會計憑證,俾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捐之用,是
    就其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行
    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本件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即金龍企業社設立登記之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即金龍企業社申
    請註銷之日止,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之前揭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
    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云云,容有違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
    虛開統一發票三十九張,分別交予美力傢俱有限公司三十二張作為進項憑證,金
    額為六千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幫助逃漏營業稅三百三十九萬四千一
    百六十二元;交予燁絡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七張作為進項憑證,金額為四百零
    二萬五千零八十元,幫助逃漏營業稅二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等情,惟其餘論罪
    科刑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既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案件,於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額高達六百餘萬元、對政府稅捐之徵收
    影響不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同案被告甲○○、丁○○部分,俟其二人到庭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交付不實發票之對象  │張    數│發 票 金 額 │逃   漏   稅   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  │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一張    │0000000     │103900            │
├──┼──────────┼────┼──────┼─────────┤
│二  │誠銘工程行          │十七張  │00000000    │972500            │
├──┼──────────┼────┼──────┼─────────┤
│三  │永泰力興業有限公司  │六張    │0000000     │177735            │
├──┼──────────┼────┼──────┼─────────┤
│四  │遠新工程行          │一張    │380000      │19000             │
├──┼──────────┼────┼──────┼─────────┤
│五  │喜來發傢俱行        │三張    │0000000     │397450            │
├──┼──────────┼────┼──────┼─────────┤
│六  │燁絡興業有限公司    │七張    │0000000     │201255            │
├──┼──────────┼────┼──────┼─────────┤
│七  │美力傢俱有限公司    │四十五張│00000000    │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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