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以內某時止,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二四巷八弄四衖臨五號住處,自有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前,將上揭自有之針筒丟棄而滅失。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二四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公克),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偵審中坦承:係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二四巷八弄四衖臨五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二公克,有該部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六八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多年,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堪信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以內某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至四月中旬某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惟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曾經觀察勒戒二次,仍無法戒除毒品,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除檢驗過程滅失部分外,餘淨重○.一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