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仕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

        丙○○

右列被告乙○○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叁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叁台、「動物奇觀水果盤」

貳台、「小瑪莉」壹台(均含IC板計玖塊)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代幣貳佰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時許起,在其所經營之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二一四號立大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三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三台、「動物奇觀水果盤」二台及「小瑪莉」乙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計九台,並自斯時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在現場擔任開分員,負責替顧客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以上開機檯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之為生。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持現金向甲○兌換代幣後,以一比十或一比五之比率開分下注,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而所贏分數可以同一比例向甲○洗分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乙○○所有。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適有丙○○在該處向甲○以現金二千一百元兌換代幣,而下注把玩「滿貫大亨麻將台」以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計九台(含IC板九塊)及於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代幣二百二十八枚。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九台(含IC板九塊)及於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代幣二百二十八枚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另被告乙○○與被告甲○就所犯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乙○○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已起訴而論罪之常業賭博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乙○○經營之規模及時間不長,被告甲○僅係受僱擔任開分員,及各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受僱擔任開分工作,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被告甲○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叁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叁台、「動物奇觀水果盤」貳台、「小瑪莉」壹台(均含IC板計玖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代幣二百二十八枚,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