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二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乃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十七保護管束期滿),而檢察官同時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確定(嗣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採集尿液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因偵辦另一竊盜案件而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二巷三三號之檳榔攤進行查察,經取得在該處睡覺之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假釋既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以已執行論。又其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