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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三三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宇鈿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宇鈿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陸仟元。

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因經營不善無力支付員工資遣費,動機非惡,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
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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