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乙○○
- 代表人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 被 告 喬合科技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庚○○
- 代 理 人 乙○○
- 被 告 恆鈺電子有限公司
- 兼 右
- 代 表 人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 被 告 建群電子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丙○○
- 代 理 人 甲○○
-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
-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
江肇欽
右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喬合科技有限公司、恆鈺電子有限公司、建群電子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罪,各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丁○○、己○○均無罪。
事實
一、乙○○為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可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喬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法人之代表人。為能取得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蘆洲市公所、樹林市公所及永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竟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之概括犯意,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意圖,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六月期間,連續以其任負責人之安可福公司、不知情之配偶庚○○掛名負責人之喬合公司及另向與安可福公司有業務往來不知情之仕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俊宏、詠暘實業有限公司前任代表人林弘輝、溫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詠鏞及上敦企業有限公司受雇人林光遠等人,借得前述四家公司之牌照,再以上開六家公司之名義同時以數家參與投標之非法方法進行圍標上開單位發包之工程,並代有參與投標之公司出具押標金及指示安可福公司不知情之股東或受雇人王濟民、鄧景昌、曾正宏、盧雅芬、謝慶璋等人出席招標會議,共計標得由永和市公所發包之桂林等十二里巡守隊裝備等二十六件工程,合約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發包日期、單位、工程名稱、得標廠商及合約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為恒鈺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恒鈺公司)之負責人及建群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建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法人之代表人。為能取得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發包之工程,竟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之概括犯意,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意圖,先後於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發包鄉雲里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時,先分別向不知情之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順公司)之職員黃河及博可興播音視材有限公司(下稱博可興公司)之代表人林志珍,借得台昶電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昶公司)及博可興播音視材有限公司之牌照,再以上開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投標之非法方法進行圍標,並由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S二0二五五七號帳戶代博可興公司出具票號A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之押標金,及另請黃河由肯順公司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二0─0四三八一─六─0一號帳戶代台昶公司出具金額十五萬元之押標金,且由黃河、肯順公司代表人丁○○分別代台昶公司及博可興公司出席招標會議,而標得該工程,合約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又甲○○復與乙○○共同基於同上影響決標價格之概括犯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意圖與犯意聯絡,於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辦理發包中山里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時,雙方協議以得標後甲○○需向乙○○採購進貨為條件,而議定由甲○○承作,進而由乙○○提供喬合公司及詠暘實業有限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但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及由甲○○由渠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S00000000號帳戶代博可興公司出具票號HA0000000號,金額二萬元之押標金,乙○○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姪女蔡文以現金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申請開立金額二萬元本行支票代喬合公司出具押標金,並以安得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蘆洲中原路郵局申請開立票號00000000000號金額二萬元匯票,代詠暘實業有限公司出具押標金,並指示安可福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及職員曾正宏、謝慶璋分別代喬合公司及詠暘實業有限公司出席招標會議,而取得該工程,合約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元;甲○○復與乙○○兩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圍標得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發包之埔墘里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合約金額為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元(上開發包日期、單位、工程名稱、得標廠商及合約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二人迭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庚○○、陳俊宏、林弘輝、許詠鏞、王濟民、鄧景昌、曾正宏、簡淑美、盧雅芬、謝慶璋、林光遠、林志珍、丙○○、黃明煌、戊○○、薛景宗、洪國浴、劉寶珠及王廷立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安可福公司、喬合公司、恒鈺公司、建群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台上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鄉雲里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新埔里及明翠里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強里裝設監視及家戶聯防系統工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玉光等七里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海山等七里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中山里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埔乾里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社後里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投開標紀錄、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押標金傳票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發包之「永安等十四里監視系統工程」開標紀錄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年三月二日發包之龍安、振興及後埔里擴音器修繕、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發包之崑崙、溪北及大豐里擴音器修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包之華東里廣播系統修繕、九十年五月四日發包之福德里擴音器修繕、九十年五月九日發包之福星、信義里擴音器修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發包之埔墘、自強里擴音器修繕、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發包之吉翠里廣播系統修繕、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包之港嘴、漢生里擴音器修繕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包之僑中、大觀里擴音器修繕工程簽稿及廠商書面報價單,及附表一所示工程合約計二十一冊等資料在卷可考。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二罪。又被告乙○○與甲○○二人其間有二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再被告乙○○為安可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喬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甲○○則為恒鈺公司之負責人及建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係法人之代表人,故被告安可福公司、喬合公司、恒鈺公司及建群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乙○○及甲○○二人雖以不正之方法標取地方政府小額工程,固屬不該;惟檢視被告二人得標之金額尚屬合理,且被告二人係基於恐投標家數不足,造成流標,工程勢必延宕,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二人所標取之工程亦未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二人初犯本罪後悔莫及,且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恐得標家數不足,造成流標,工程勢必延宕,又被告二人得標工程之金額尚稱合理,亦未傳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此與一般圍標工程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受甲○○、黃河委託參加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包之鄉雲里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新埔里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及明翠里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招標會議時,明知渠未受戊○○之授權,而在博可興公司及台昶電訊事業有限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內偽簽領取人係戊○○,足生損害於戊○○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被告己○○係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總務,負責辦理該公所採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五月期間,承辦板橋市所轄里擴音系統修繕之採購業務時,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渠係自甲○○直接取得三家廠商之書面報價,並未實際訪價,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簽呈內登載:「經邀商估價恒鈺電子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元為最低價。」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板橋市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發包日期、單位、工程名稱、得標廠商及合約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之罪嫌;而被告己○○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己○○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所述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認定型稿只是方便承辦人員使用,遇有不同情形時,自應修正或捨棄不用為其主要論據。經訊之被告丁○○、己○○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伊係代表戊○○前去,戊○○將身分證交給伊出席鄉雲里的工程招標,而領取押標金,伊是代表戊○○去,才會簽上戊○○的名字,當時現場人很多、很亂,甲○○拿博可興大小章給伊,由伊代領押標金等語;而被告己○○則辯稱:伊擔任板橋市公所總務,事情相當忙碌,伊並未直接收受甲○○之書面報價,所以才使用市公所準備的定型稿(即俗稱例稿)上簽,伊辦理公所其他採購之工程亦係使用此定型稿,並非針對甲○○投標案才使用此定型稿,伊並非故意為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證人戊○○固初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筆錄中經調查人員提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押標金領據戊○○之簽名,證人戊○○否認係伊所簽署;惟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有委託我,但我忙沒有去,我將身分證交給他(指被告丁○○)代為處理投標事宜(係指台昶電訊事業有限公司委託戊○○出席投標,而戊○○轉託請被告丁○○出席)」,並經檢察官以代理參加投標事項,有包括領回押標金等情詢問證人戊○○,而證人答稱:「有」,再經檢察官以為何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筆錄中未提到丁○○代領押標金之事詢問證人戊○○,而證人答稱:「當時我被叫去,當時沒有回想到此事,見在我確定當時我有將身分證交給林松根代辦投標領押金之事」(見偵查卷第二二四頁反面);再依卷附(見偵查卷影本第九十五頁)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領據上簽載「當場領回押標金票據戊○○63、9、8電話(02)0000-0000,Z000000000」,倘證人未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何以得知證人戊○○之身分證字號;又上開領回押標金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而法務部調查局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詢問證人戊○○,二者時間相距已近二年之久,是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筆錄中僅否認上開領據之簽名係伊所簽署,而未敘及委託被告丁○○出席之事,並非不合情理。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係甲○○將博可興公司大小章交給伊,委託伊代為領取押標金乙節,亦據同案被告甲○○及證人博可興之負責人林志珍證述屬實。是被告丁○○所辯各節,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二)被告己○○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而所謂「明知」,即係指直接故意,亦即確知其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在,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記載,則不能論以本罪。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筆錄中供稱:「‧‧‧我不知道上述工程(即附表三所示之工程)之投標廠商是乙○○及甲○○來安排投標的,也沒有時間看出來有代出押標金及有人來代出席會議之情形,祗要有證件,齊全就可以來投標‧‧‧我並不知道是乙○○或甲○○來作規劃、設計,而且案子亦經民政課簽准後我才辦發包,並公告上網‧‧‧因為甲○○是里辦室推荐的,認為他服務好,速度較快,所以才會介紹甲○○拿估價單來,甲○○即準備三家估價單,我就簽准由他來承作」(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惟依卷附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簽用紙(即被告己○○所稱定型稿)上記載:「‧‧‧經邀商估價‧‧‧」,然同案被告甲○○所提出另二家估價單究係如何取得或有無代出押標金等事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此事。是以縱被告賴金發通知同案被告甲○○送估價單,而同案被告甲○○將三家估價單送予被告己○○,被告並於定型稿中記載「經邀商估價‧‧‧」,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本院調取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其他小型採購工程,亦係採用相同之定型稿,有該公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縣板行字第0九二00一二二六六號函暨所附小額採購資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及己○○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己○○二人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丁○○及己○○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