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林漢強
- 被告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庚○○ 申○○ 戊○○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第 一三○一四號、第二○三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六號、第一○八七○號、 第一八五七六號、第一八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以洗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壬○○因 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潘明宏」身分證上申○○照片壹張沒收。 申○○被訴幫助常業詐欺部分免訴。 戊○○無罪。 事 實 一、緣丙○○、辰○○、乙○○、卯○○、甲○○、巳○○、丁○○、戌○○等人( 另行審結),自民國八十九年初起,共組詐欺集團(以下稱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 集團),以「維多利亞珠寶公司」、「宏揚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巨登科 技有限公司」、「振宇投顧公司」、「冠宇科技有限公司」、「虹邦科技控股企 業集團」、「宏益科技有限公司」、「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宏德國際有限公 司」、「頂鑫國際創業集團」等虛擬公司之名義,寄送刮刮樂中獎海報予不特定 人,海報中訛以刮刮樂中獎,俟收受海報之人誤認中獎而循海報上電話聯絡之際 ,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之人員即以:應繳交會員費、信用擔保費、手續費、 保險費、香港特區稅、股東費、本季管道費、擔保金、香港海外盈餘稅、公證費 、贈與稅、入會費等各種虛構名目,致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渠等指定帳號 。壬○○則受年籍不詳、自稱「小陳」、「阿志」之成年男子所託(均係維多利 亞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八十九年七月間之某日起,受「小陳」或「阿志」之指示,持維多利亞刮刮 樂詐欺集團所蒐購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分別在臺中、南投草屯、埔里 等地,以填據提款單或逕以提款卡提領等方式,領取午○○等被害人因受騙匯入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款項,每月約二十次,每次提領二十至三十萬 元不等,交付自稱「小陳」、「阿志」等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壬○○洗錢部分之 款項,詳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小陳」或「阿志」則自所提領款項從中抽取約 百分之二之財物,酬庸壬○○。嗣經警方根據被害人午○○匯款之帳戶:陳佑榮 (起訴書誤載為陳祐榮)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之郵政存款儲金提款單上採集之指紋鑑驗,循線查獲,並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壬○○不知情之岳父張慶章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段二○四巷一弄五號住處,將壬○○拘提到案,並當場搜獲壬○ ○持用之申○○、游建坤、張裕芳、李敦豪、王萬金、林俊明、江錫伸、李明安 、鄭義森、陳澤恩、黃詠康、郭士良、吳宗憲、庚○○、葉禮孔、江國寶、林永 勝、邱燕玲、江應龍等人之郵局、銀行存摺計達四十一本、行動電話一支、提款 卡三十八張、印章四十二顆等物。 二、庚○○基於概括幫助常業詐欺、洗錢之犯意,於九十年六、七月間,經由報紙廣 告,以五千元之代價,陸續將其所申請之新社中興嶺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 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賣與透過報紙廣告聯 絡之某成年男子,供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時用為人頭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又庚○○明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業已於九十年六 、七月間賣予該不詳男子,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不歸其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換發存簿之方式,將存戶內存款餘額四十 八萬五千三百十五元變異持有為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換發之存簿提 領十萬元花用,由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其母親提領三十八萬五千元。 三、申○○曾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一 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為八月,現執行中(本件未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某便利商店前,拾獲潘明宏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同年七月間,申○○以一千五百元代價,並交付己有 半身照片一張,託有犯意聯絡之游建坤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潘明宏之身分證。 申○○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執持變造之「潘明宏」身分證,前往桃 園市○○路○段二五八號「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開戶,欲以變造之身分證 及存摺申辦門號、手機,惟於行使變造「潘明宏」身分證之際,為第一銀行北桃 園分行職員識破,報警查獲,當場扣得變造之「潘明宏」身分證一張。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申○○、庚○○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本件係據被害人午○○ 之指訴,調扣陳佑榮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之郵政存款儲金提款單後,採得被告壬○○之指紋,此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在卷為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六頁)。警方又 自壬○○之岳父張慶章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四巷一弄五號住處,搜得申 ○○、游建坤、張裕芳、李敦豪、王萬金、林俊明、江錫伸、李明安、鄭義森、 陳澤恩、黃詠康、郭士良、吳宗憲、庚○○、葉禮孔、江國寶、林永勝、邱燕玲 、江應龍等人之郵局、銀行存摺四十一本、提款卡三十八張、印章四十二顆等物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五號卷十四頁以下)。 又被告申○○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桃園市○○路○段二五八號「 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開戶,而行使變造之「潘明宏」身分證,當場為行員 識破報警,亦據證人簡玉雲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四號卷第九頁),並有變造之「潘明宏」身分證扣案為據。被告庚○○ 販賣其銀行存摺後,又以遺失補發為手段,侵占他人存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復有 存摺影本、提款紀錄在卷為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五七六號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申○○、 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於同月八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第九條第二項改列為修正 後第九條第三項,並提高刑度規定為:「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較有利於被告等。 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公訴人另指被告壬○○犯有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公訴事實中並未提及被告壬○○有何偽造特 種文書之事實,應係論列被告壬○○起訴法條之贅載,爰予指明。又被告庚○○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 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 占罪。公訴意旨未察洗錢防制法修正始末,逕引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求 處罪刑,容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申○○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高度之行使階 段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與「小陳」、「阿志」就常業洗錢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與游建坤間,就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 幫助常業詐欺罪、共同常業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 業洗錢罪論處。被告庚○○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常業詐欺罪間,亦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至於被告庚○○所犯幫助常業 詐欺罪、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庚○○出賣帳 戶,供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掩飾詐取所得之財產,使其得以順行常意詐欺犯 行,不無提供相當助力,而應論以常業詐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 輕其刑。被告壬○○、庚○○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分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四項後段減輕及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庚○○並無前科,被告申○○則 曾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一年間又 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為八月 ,現執行中,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 等之素行。並酌以被告壬○○貪利為犯罪集團提領款項,次數甚多;被告庚○○ 僅偶然販售其存摺、帳戶,及被告等之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 並無前科,其因一時貪利觸法,犯後已知悔悟,如實坦承犯行,復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五年 ,以期自新。 三、被告庚○○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五份供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洗錢,因而 得五千元之利,業據供承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變造「潘明宏」身分證之照 片一紙,則係被告申○○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扣案壬○○之行動電 話一支,係其所有與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聯絡洗錢所用,應宣告沒收。附表 所示匯款金融,有被害人指訴、匯款單影本附卷為據(見警卷(一)第二四一頁 以下),且所匯入之帳戶存摺皆為被告壬○○所持有,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據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五號卷十四頁以下),足 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係由被告壬○○負責為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 洗錢之部分,又被告壬○○自承其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二所得,足認其因 洗錢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元,被告壬○○因此所得財物為二十二 萬八千六百元左右(八十九年十二月前部分金額則已無從確定)。就此可得確定 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犯意,自九十年七月起, 以每本郵局帳戶三千元、每本銀行帳戶一千元之之代價,將其所有桃園南門郵局 帳戶、新竹商業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十七本帳戶出售予年籍不詳綽號「林 先生」者,轉供詐欺集團行騙時應用之人頭帳戶。認被告申○○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申○○於九十年七月間販賣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予「林先生」一事,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 執行中,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而核前開判 決確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申○○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乃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公訴意旨雖認為申○○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與本院前開 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公訴事實記 載中,二部分事實未見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申○○幫 助詐欺、洗錢之事實,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見 起訴書之論罪部分容屬誤載,應予指明。是被告申○○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經前案判決確定,公訴意旨復提起同一訴訟,所指此部分事實,自應依照首開說 明為免訴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將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慶豐銀行、 第一銀行、華僑銀行、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等帳戶,係先賣予被告戊○○,再由被 告戊○○本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轉供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時應用之人頭帳戶,認被告戊○○亦共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僅以被告庚○○在警訊 時之指訴為惟一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對於被告庚○○販賣 帳戶一事均不知情等語。而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亦改稱:我是看報紙後, 按報紙的電話聯絡,他們叫我申請帳戶給他們,每個帳戶可賣一千元,並沒有透 過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 告戊○○所述相符。自難憑被告庚○○於警訊時之片面指控,逕認被告戊○○亦 有涉嫌。且被告庚○○陳稱其每份帳戶可賣一千元,核與被告申○○、游建坤等 所述販售行情相當(見本院九十二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若被告戊○○經 手轉賣予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則被告戊○○並無獲利,其豈可能為此甘冒 風險經手其中?足認被告戊○○所辯,非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亦不能僅憑被告庚○○於警訊時之片面指訴 為惟一政據,是被告戊○○之犯罪屬不能證明。揆以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壬○○提領部分) ┌───┬──────┬───────────────┬───────┐ │被害人│匯 入 金 額 │匯 入 之 帳 戶 │匯 款 日 期 │ ├───┼──────┼───────────────┼───────┤ │午○○│一百五十一萬│陳佑榮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 │ │元 │七二二號郵局帳戶 │二十八號 │ ├───┼──────┼───────────────┼───────┤ │午○○│一百四十五萬│陳佑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二日│ │ │元 │七二二號郵局帳戶 │ │ ├───┼──────┼───────────────┼───────┤ │未○○│六十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七月三日 │ ├───┼──────┼───────────────┼───────┤ │未○○│十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未○○│四十二萬九千│吳宗憲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元 │九三一號郵局帳戶 │ │ ├───┼──────┼───────────────┼───────┤ │未○○│三十五萬元 │吳宗憲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 │九三一號郵局帳戶 │ │ ├───┼──────┼───────────────┼───────┤ │己○○│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己○○│十五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 │ ├───┼──────┼───────────────┼───────┤ │癸○○│共三十二萬元│郭士良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二十│ │ │ │二六九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酉○○│六萬元 │申○○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 │ │五二六號郵局帳戶 │三日 │ ├───┼──────┼───────────────┼───────┤ │酉○○│共三十八萬元│鄭義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 │ │八九六號郵局帳戶 │三日、二十四日│ │ │ │ │、二十六日 │ ├───┼──────┼───────────────┼───────┤ │子○○│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子○○│二十一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七月五日、七│ │ │ │ │月六日 │ ├───┼──────┼───────────────┼───────┤ │子○○│十萬元 │李敦豪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五日│ │ │ │五六一號郵局帳戶 │ │ ├───┼──────┼───────────────┼───────┤ │辛○○│六萬元 │鄭義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 │ │八九六號郵局帳戶 │五日 │ ├───┼──────┼───────────────┼───────┤ │辛○○│十八萬元 │鄭義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 │ │八九六號郵局帳戶 │五日 │ ├───┼──────┼───────────────┼───────┤ │丑○○│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寅○○│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寅○○│十五萬元 │李敦豪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五六一號郵局帳戶 │ │ ├───┼──────┼───────────────┼───────┤ │寅○○│十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 │ ├───┼──────┼───────────────┼───────┤ │劉瑩 │九十四萬二千│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十九│ │ │元 │六○○號郵局帳戶 │日、二十日、二│ │ │ │ │十一日 │ ├───┼──────┼───────────────┼───────┤ │劉瑩 │二十二萬元 │郭士良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 │ │ │二六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朱麗保│四十萬元 │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三十│ │ │ │六七九郵局帳戶 │日 │ ├───┼──────┼───────────────┼───────┤ │張鳳妹│二十二萬元 │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六○○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李黃金│二十四萬元 │鄭義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嬌 │ │八九六號郵局帳戶 │三日、二十五日│ ├───┼──────┼───────────────┼───────┤ │易利生│六萬元 │李敦豪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一│ │ │ │五六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劉曉雲│六萬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劉曉雲│七萬五千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一│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張瑞貞│十萬元 │張裕芳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十八│ │ │ │一九七號郵局帳戶 │日 │ ├───┼──────┼───────────────┼───────┤ │洪世運│三萬五千元 │王萬金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 │ │ │九四二號郵局帳戶 │一日、六月四日│ ├───┼──────┼───────────────┼───────┤ │林雪 │十五萬五千元│申○○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八│ │ │ │五二六號郵局帳戶 │日、十九日 │ ├───┼──────┼───────────────┼───────┤ │林金魚│四十萬元 │張裕芳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 │ │ │一九七號郵局帳戶 │日 │ ├───┼──────┼───────────────┼───────┤ │廖苑如│九十一萬二千│郭士良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二十│ │ │五百元 │二六九號郵局帳戶 │五日、三十日、│ │ │ │ │三十一日 │ ├───┼──────┼───────────────┼───────┤ │林紹棋│二十萬元 │申○○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六│ │ │ │五二六號郵局帳戶 │日 │ ├───┼──────┼───────────────┼───────┤ │蘇國智│六萬一千二百│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一│ │ │元 │六七九郵局帳戶 │日 │ ├───┼──────┼───────────────┼───────┤ │周珮琳│四十二萬元 │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六○○號郵局帳戶 │二日、二十七日│ ├───┼──────┼───────────────┼───────┤ │林文薈│六萬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六日 │ ├───┼──────┼───────────────┼───────┤ │管淑貞│六萬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七日 │ ├───┼──────┼───────────────┼───────┤ │黃玉芳│一萬五千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徐平宗│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梁志陽│六萬一千五百│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日│ │ │元 │六七九郵局帳戶 │ │ ├───┼──────┼───────────────┼───────┤ │羅明仁│六萬一千五百│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日│ │ │元 │六七九郵局帳戶 │ │ ├───┼──────┼───────────────┼───────┤ │鍾蔚南│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黃士女│十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五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 │ ├───┼──────┼───────────────┼───────┤ │潘淑美│二萬五千元 │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六○○號郵局帳戶 │七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