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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
基勝食品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劉仁榮與化名曾明富某不詳男子,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以空頭支票為詐欺方法,四處向各地南北貨、食品等業者行騙為常業,致陷原告於錯誤,至原告營業處購買魚貨達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其中六萬四一百二十元已付清,另簽發面額共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之支票以抵償貨款,詎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三)證據:提出支票明細表一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等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幼 妃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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