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00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00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全交通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友全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HC|四五八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附掛車號:FR|九二號營業全拖車(即全聯結車),載運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所託運之磁磚,沿臺北縣鶯歌鎮○○路由鶯歌往龜山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縣、彰化縣等地送貨,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五三0巷一之二號前時,本應注意禁行聯結車之路段不得行駛聯結車,且汽車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駛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前開全聯結車行駛前該禁行聯結車之路段,且於停等前方路口紅燈後,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行車起步前,復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與所附掛之營業全拖車右側中間縫隙有機車,而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距,即貿然起駛,適有同向同車道騎乘車號:RG五|六三五號輕機車之姚陳木蘭,原騎乘該輕機車於上開地點停等前方路口紅燈,並於綠燈亮起後,由右側路邊鑽隙前進,因車道狹窄,於貼近乙○○所駕駛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與所附掛之營業全拖車右側中間聯結處縫隙時,其所騎乘之輕機車左後照鏡遭乙○○貿然起步行駛之前開營業全拖車右前角擦撞,致姚陳木蘭人車倒地後,其身體左側復遭該營業全拖車右側輪胎輾壓擦撞,因而受有右胸第一至第四肋骨、左胸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導致胸腹腔創傷性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因急性出血性創傷休克而於到醫院前即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姚陳木蘭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核與目擊證人張仁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廖鴻佳、陳杉棋、謝昆達、秦清波等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採證暨車損照片四十二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含證物清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二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輪胎胎痕拓印五份、勘察照片八十一幀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姚陳木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第一至第四肋骨、左胸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導致胸腹腔創傷性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急性出血性創傷休克而於到醫院前即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相驗照片二十四幀在卷足憑。另本件事發路段確係禁止行駛聯結車乙節,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惟其中調查報告表上記載「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部分,依事發現場照片所示,顯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之誤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前開全聯結車違規行駛禁行聯結車路段在先,復於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前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亦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後,致其貿然起駛後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後方所附掛營業全拖車之右前角,不慎撞擊被害人姚陳木蘭所騎乘適行駛停等於該全聯結車右側即營業大貨曳引車與營業全拖車聯結處縫隙之輕機車,致被害人姚陳木蘭人車倒地後,身體遭該營業全拖車右側輪胎輾壓擦撞,受有右胸第一至第四肋骨、左胸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導致胸腹腔創傷性內出血,並因急性出血性創傷休克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乙○○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一六0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受僱於友全交通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已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廖鴻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嗣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