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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侯志融蕭一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五一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至二時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六巷菜市場內與友人飲酒作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BV-七四三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自學府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裕民路二十七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復未及注意行駛於對向車道由陳竹葉駕駛車牌號碼五L─四三二號營業小客車,在其車前迴轉,而不及剎車致撞及該營業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許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竹葉之指訴,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一紙,肇事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而依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為警查獲後,於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泥醉等情形,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雖卷附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檢測結果認被告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此項檢測係在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於同日上午四時許所作,距肇事時已有相當時間,且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剛到派出所時,確已泥醉,筆錄作完後才作測驗,因通過標準,故填寫能安全駕駛等語,是上開檢測紀錄表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原審詳加審查,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家中尚有幼子就學,家計負擔沉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五一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未執行完畢;本次已為第三次觸犯相同性質之案件,顯見被告嗜酒成性,並未就前案之偵審程序中獲取教訓,其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且此次更肇事致被害人陳竹葉受有損害,量刑自不宜低於前次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原審因此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甚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自不足採。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蕭 一 宏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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