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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0四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0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乙○○

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國宜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О—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駕駛DW—七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至長庚大學,回程途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甲○○○○加油並洗車。在洗車過程中,車牌掉落而不知,之後返回公司午休,於當天下午二時許,欲送貨至臺北市南港時,剛出公司門口,便遭警員攔查,才知道車牌遺失。異議人向警員說明車牌可能掉落遺失,經警員許可前往長庚大學的回程尋找,因一無所獲,為警掣單舉發。然異議人隨後向甲○○○○查詢,才知車牌確係掉落該處,便至該處取回並向警員陳報,但警員表示舉發單業已開出,無法註銷,此違規事件,純屬意外,非異議人故意為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其裁罰對象為違規車輛即車號DW—七六五三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所有人「國宜有限公司」,並非撰狀人即聲明異議人「乙○○」,有前揭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即國宜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而非由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能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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