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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三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升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升昌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升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S九—五二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因「裝載危險物品(乙炔),而車輛左前方紅旗破損且未達三十公分」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升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S九—五二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因「裝載危險物品(乙炔),而車輛左前方紅旗破損且未達三十公分」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然而罰單內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不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異議人車輛前後左右各懸掛布質三角紅旗共四面,前方有一面紅旗雖破損不及三十公分,但仍保持前後三角紅旗,因此異議人認為交通警員所開立之罰單與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故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九—五二八一號自用小貨車,其左前方紅旗破損且未達三十公分之情事,固有原舉發單位拍攝之違規照片二幀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其中所指之「車頭及車尾」,並非指車頭兩側及車尾兩側,而係指車前、車後之明顯處,以易於辨識為原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路監交字第0九二00三一五三九號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左前方之三角紅旗破損,且每邊未達三十公分,然該車輛之右前方、左後方及右後方仍裝設符合規定之三角紅旗,有上開車輛照片二幀附卷可參,仍符合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應於車頭及車尾明顯之處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駕駛人將車輛行駛於公路時,應裝設危險標識提醒來車提高警覺,避免事故之發生。衡諸本件情形,異議人已於車頭及車尾明顯之處裝設三面合格之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誌,已符合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意旨。本件舉發內容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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