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六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 0號),其裁決書係於同年六月三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啟 琳化工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三巷四十一號公司地址,此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自九十二 年六月四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附卷可按 ,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 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 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 異議,尚非適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至異議人代理人甲○ ○固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該申訴書 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惟姑不論該項「申訴」係以異議人代理人之個人名義所為, 已難認係異議人本人「聲明異議」,況異議人代理人提出該項申訴時,亦已逾異 議人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亦非適法,仍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