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安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設臺北
- 代表人
-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安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城公司)所有之車號:MR-九三一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三巷五號前,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安城公司業於九十年五月間即與車號:MR-九三一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甲○○終止靠行契約關係,該車號牌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繳銷,其牌照並已繳回監理機關,而車體則由車主甲○○領回,是本件違規實應歸責於車主甲○○而與安城公司無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上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行為人乃甲○○,該舉發通知單並經甲○○當場簽收在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規定,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其處罰對象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原則,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始例外處罰車輛駕駛人。查本件原牌照號碼:MR-九三一號營業小客車之原所有人甲○○曾與安城公司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俗稱靠行契約書),固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惟上開靠行契約關係業經上開雙方當事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已合意終止,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核與異議人安城公司代表人乙○○到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嗣後安城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與甲○○所簽訂之讓渡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該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應為甲○○無訛。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欄填載為「安城交通」,實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行為人暨違規車輛所有人既均為案外人甲○○,是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未加詳查,逕據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以安城公司為上開車輛所有人而予裁罰,於法未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本件異議人不罰,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