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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一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受處分人
青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潮鈞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四0─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青祥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潮鈞),此有原處分機關如案由欄所示之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並非異議人甲○○,是本件異議人即非受處分人,徵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幼 妃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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