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BY 五九九四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整,吊銷駕駛執 照,壹年內禁考。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五十五 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水源路口,駕駛牌照號碼GA─七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 ,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項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玖仟元整,吊銷駕駛 執照,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加倍罰鍰為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繳送。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九十三年一 月十日起逕行註銷。〔二〕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繳納,逾期仍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伊於案發時、地並無駕駛 牌照號碼GA─七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而係由友人甲○○駕駛該車,當 時甲○○因違規臨時停車遭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因該車車主係伊任職之禾昌實業 社,故由伊出面簽收罰單,因伊之駕駛執照正遭吊扣,故僅出示 員警,員警則於事後以電腦查詢發現伊之駕駛執照係在吊扣期間,即遽認伊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並再掣單舉發,實則當日伊並無駕車等由 ,聲明異議。 貳、查: 一、本院另傳舉發本案之員警即證人乙○○,結證稱:「...,我在師大路、水 源路任勤務,十八時五十五分有人在該處臨停,我上去『規勸』,駕駛人不 聽,就去找附近的朋友,後來該駕駛人回來。...,駕駛人只有出示行照、 料。回去後才發現該駕駛人當時吊扣駕照。〔問:當日舉發之際,駕駛人為 何人?〕」、「提出行照、 回來。〔問:請確認當時情形?〕」。據此斟之,本案案發當日駕駛右揭車 輛之人,應即係向員警提出『行照、 來院結證稱:案發當日,系爭車輛由伊〔甲○○〕駕駛云云,果爾,提出右 列證件與員警之人應係證人甲○○始洽事理,顯見證人李平宏結證情節,與 實情相左。 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向舉發員警提出右列證件,以證人乙○○結證 「提出行照、 請確認當時情形?〕」等情酌之,異議人應即係本件車輛之駕駛人。 三、綜上事證,堪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舉發違 規事實,異議人所辯『當日伊並無駕車』等語,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參、原處分機關據所認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舉發違規事實裁決如前,固非 無見。惟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 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 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 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 自裁決受處分人「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 起加倍罰鍰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繳送。駕照 過期未繳送者,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逕行註銷。〔二〕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四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右列處 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 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舉發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 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 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