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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舜通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淑 貞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監六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行駛有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患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舜通貨運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駕駛黎水華,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二-二七五號營業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六公里處,因「車輛供駕照逾審逕註之黎水華駕駛」及「塗改貨車載重量與核定數量不服」之行為,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二千四百元等語;異議人以該公司確有督促黎水華注意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期限,及逾期一年內應儘速前往相關單位審驗,但駕駛黎水華仍不慎疏忽逾期,該公司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應不受本條之處罰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舜通貨運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駕駛黎水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二-二七五號營業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六公里處,因「車輛供駕照逾審逕註之黎水華駕駛」及「塗改貨車載重量與核定數量不服」之行為,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原移送單位函敘甚明,且有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準此,異議人僱用之駕駛黎水華其駕駛執照已逾期審驗而遭逕行註銷,異議人猶將車輛供黎水華駕駛,及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塗改貨車重量與核定之數量不服之行為甚明,異議人僅空言置辯,無何其他無過失之舉證以供調查,亦無從排除過失之推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免罰甚明,而其執確有督促黎水華注意駕駛執照之有效限期,請其儘速前往相關單位審驗云云,資為其善意及免罰之論據,顯無可採;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二千四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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