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長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珍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I00000000號、四0─ZI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因係採證舉發,並非現場告發,異議人懷疑係合成照片,請提出該照片之合法性;又異議人之地址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變更,此公司資料變更,甚至於網路上均可查知,舉發單位所送達之舉發單以「遷移新址不明」退件,原處分機關逕為公示送達後乃以高罰額處罰,其程序尚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CT─九一八八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一一‧六公里處因行車速度一百一十一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九十一年七月七十日七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二十五公里處因,行車速度一百一十三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00000
00、Z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及採證照片各乙張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上開照片為合成照片、質疑其合法性,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其空言辯解,不足採信。又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確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亦即台北縣新莊市○○路二0七號二樓,異議人亦自承已變更其送達之處所,然異議人並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所變更其送達之處所,其後該違規舉發通知單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二十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郵件信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警國六(九)交字第0九一000四三八三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警國六(九)交字第0九一000六三二二號函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屬實,按舉發單位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送達該通知單既然無誤,則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依法即無不合,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設址既未曾辦理變更,則原舉發機關依首揭規定,以查得之所登記車主地址而郵寄掛號送達,其程序即無不合。故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自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因自己未依規定,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得以送達之地址,致使上開舉發通知單無從收受送達,乃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歸責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不當,異議人所辯未合法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各罰鍰六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