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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六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茂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茂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茂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九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清水路口,伊當時因時速五十公里行駛車陣中,前後都有車輛跟隨,為確保行車安全作必要的安全煞車距離,致煞車停住時越線,又為免在看到黃燈後才煞車有被後方來車輕撞之危險,所以才改慢慢煞車,故原裁決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茂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P九-二七五六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九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清水路口(往中和方向),遇紅燈亮起二秒二以後才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被儀器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煞停,而以時速二十四公里之速度繼續前進,於紅燈亮後三秒時再被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且號誌燈之運轉,在綠燈變黃燈時有三秒再變紅燈,其間有足夠時間讓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等情,有上開經儀器拍攝之照片二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CG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矧異議人之車遇紅燈亮起二秒二以後才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至明。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尚無足採。次查,依上開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異議人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逾越應到案期限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九百元,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乃原處分機關僅處最低額罰鍰九百元,即有未合。綜上所陳,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處罰異議人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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