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雷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乙○○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雷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B-六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之車輛於行經該處時,駕駛人有注意到速限九十公里之標誌,亦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無超速之行為,何以竟會被測得超速,實有不解;而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有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該雷達測速儀是否確係裝設於上開違規地點?均非無疑問,難令異議人甘服;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雷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B-六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在上開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雷達測速儀拍得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質疑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有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及該雷達測速儀是否確係裝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等情;惟查,本件攝得異議人車輛違規超速照片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為一二六九號),確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而由原舉發機關裝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且該雷達測速儀於攝得本件異議人車輛違規超速照片時,亦在其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九二○○○○九八五號函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白明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上開違規地點)測速照相機使用情形記錄表各一件、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嗣異議人復另行質疑該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是否已使用達一千次?其因故障送修後,是否有再行送請檢定或校正云云;然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於拍攝本件異議人車輛違規超速照片時,亦在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已詳前述,而原舉發機關對於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及維修,均係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翔實登載於記錄表內,亦有上開測速照相機使用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考;是該雷達測速儀之精確性,已經由上述嚴格之檢修程序而獲確保,自難僅憑異議人前開片面臆度、復無任何事證資料足佐之質疑,即逕認該雷達測速儀有何失其精確之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