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僑倫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О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僑倫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Q-七四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與楓江路口處,因違規未懸掛前號牌行駛道路,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以北縣警交字CО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其牌照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DQ-七四七二號自用小貨車,係於右揭時、地由蛄司機洪璿喆所駕駛,在送貨至福利站時,遭其他廠商之貨車倒車不慎而撞及,致前方保險桿處斷裂,使前號牌掉落無法懸掛,司機洪璿喆即將前號牌暫時置放在擋風玻璃前,欲前往保養場修理,詎途中遭員警查獲開單舉發,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號牌、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DQ-七四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由司機洪璿喆駕駛,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與楓江路口處,因未懸掛前號牌行駛道路違規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北縣警交字CО0000000號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於舉發前未久甫發生車禍;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車牌懸掛位置本在車前保險桿處,而其前方尚有防撞護條,與保險桿之間尚存有相當之間隙。而上開車輛之前方保險桿僅防撞護條部分有些微凹痕,並未喪失其功能,尚未達完全不能懸掛號牌之程度,且保險桿上原本號牌懸掛位置並無損壞情形,是異議人所辯因車禍始無法懸掛號牌乙節,尚難採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異議人之司機洪璿喆僅任意將號牌放置在車內,並無法自外部明顯辨識該車號,其位置不不適當,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北警交字第О九二ОО三四二七八號函覆在卷。況如該車確已不能懸掛號牌,即應禁止行駛於道路上,異議人未通知修車廠人員前來修理或商請拖吊車拖吊至修車廠,即自行駕駛未懸掛號牌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法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其牌照,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