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萬長興業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設臺北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萬長興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長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Q-八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行駛於國道八號東向九公里二○○公尺處之高速公路時,未遵守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管制規定,而以時速一○八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十八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惟本件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均未曾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亦不知本件違規通知單已完成公式送達之程序,致未能於到案日期前繳納較低度之罰鍰,而受最高額度罰鍰之裁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原較低額度之罰鍰裁處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同,下均不贅)。再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七十八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一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二項)」;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公示送達者,除有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之事由外,須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倘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僅因一時郵務之誤致未能送達者,即與上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逕對應受送達人為公示送達,否則其公示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長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Q-八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行駛於國道八號東向九公里二○○公尺處之高速公路時,未遵守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管制規定,而以時速一○八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十八公里等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均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本件異議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又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公司所設址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六號一樓為送達後,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乃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此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信封、原舉發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五交字第○九一○○○四九二九號公告(均影本)在卷可按;惟查,異議人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迄今,均設址於前揭臺北縣新莊市○○街六號一樓,亦均於該址辦公、營業,此據異議人代表人甲○○供明在卷,並有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足憑,復徵諸異議人嗣亦係於上址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按),足認異議人公司之主事務所,確係持續設於上址,並未遷移他處;而本件違規通知單經向異議人前揭公司地址為送達之結果,竟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遭退回,顯與異議人公司當時確係設址於該處,並於該處營業之事實相違,應係郵遞疏誤所致,自不因郵政機關此一單方面且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即影響於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之認定。從而,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自始至終均在上址之公司地址,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與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為公示送達之事由不符;本件原舉發機關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發生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而上開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自動繳納罰鍰,裁處異議人最高額度之罰鍰,即有未當;本件異議人辯稱上開違規通知單未經收受,不應裁處最高額罰鍰等語,尚非無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規定,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同)。本件異議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十八公里等事實,固詳前述,惟原舉發機關於送達違規通知單之程序,既有可議之處,且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上開裁罰標準繳納較低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