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凰氏企業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設臺北市○○區○○路二十號一樓
- 代表人
- 黃智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I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行為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凰氏企業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十號一樓,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查明屬實,有凰氏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之違規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點九公里處,屬基隆市七堵區之行政轄區,此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書函影本一紙及國道三號設施里程表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受處分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至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上雖載明本件受處分人凰氏企業有限公司之住址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三巷二十號五樓,惟查該址係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吳國煌之住居所,尚難認係受處分人凰氏企業有限公司之住居所,原處分機關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