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三號), 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B─ 六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陽 路三段與自強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 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 轉自強路二段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丙○○騎乘QT三─七六0號輕型機車附載 戊○○,沿三重市○○路○段往重陽路三段方向直行駛來,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丙○○發現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已反應不及 ,致該機車車頭撞及自用小客車右前門,丙○○、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丙 ○○受有右肱骨骨折、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疑右手橈神 經損傷(即右側肱骨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及臂神經叢受傷)之傷害;戊○○則受 有軀幹、踝足挫傷之傷害(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乙○○於駕 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戊○○受傷後,並未停車察看而罔顧受傷倒 地之丙○○(一度陷於昏迷)、戊○○,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沿自強路二段往三和路方向加速離開現場。嗣經路旁騎士記下其車號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戊○○受傷而 逃逸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轉彎車,被害人 丙○○是直行車,車禍當時燈號已經是綠燈,被害人闖紅燈過來撞伊的汽車,伊 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 案目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 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作為證據,且 與上開刑事訴訟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核無不合,是證人丁○○警詢時陳 述,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證綦 詳,核與目擊本案之證人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丁○○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久五車業行機車修理 收據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二十張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伊當時行車方向的燈號已經是綠燈,是被害 人闖紅燈過來撞伊的汽車云云。然查,本案車禍發生時,究係被告或被害 人丙○○闖紅燈,二者各執一詞,而本案肇事地點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 路口,雙方車行方向不同,分屬不同交通號誌,路權亦隨燈號之轉換有所 不同,而卷內亦無可供參考判斷之資料,是無從認定究係被告或被害人游 明進,有擅闖紅燈之行為。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現場係市區道路○路面寬廣、夜間有照明,並無視線障礙,被害人游明 進自被告對向前方直行欲通過重陽路三段與自強路二段交岔路口,被告祇 須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發現,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 件車禍發生,縱車禍時被告之車道係綠燈得左轉通行狀態,亦不得因此而 減免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再參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行駛到 重陽、自強路口時,想要左轉自強路,當左轉到路口中間時忽然聽到有砰 一聲很大聲,伊就回頭看到有一輛重機車車頭與原本行駛在伊後側之黑色 跑車右前葉子板撞在一起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看 到一台黑色汽車強行左轉擦撞到機車,機車被擦撞後倒地,伊不知道該機 車之前之行車方向,伊只知道該機車車禍發生前是靜止在路口,被告的汽 車左轉開很快等語,俱徵車禍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通過該交 岔路口。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容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 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二段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交岔路 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現場天氣晴朗, 路面乾燥無缺陷,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以致被害人丙○○騎乘機車閃避不及 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對此臺 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鑑字第九 二一0四六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 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四0一號函,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丙○○ 車行方向不同,分屬不同交通號誌,路權亦隨燈號之轉換有所不同,且因 卷內並無可供參考判斷之資料,無從認定究係被告或被害人丙○○,有擅 闖紅燈之行為,亦即難以判定被告或被害人丙○○何者有優先通行之路權 ,俱如前述,則上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未審酌此一因素,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違反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乙節,尚有未洽。又被害 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骨折、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及 臉部擦傷、疑右手橈神經損傷(即右側肱骨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及臂神經 叢受傷)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甲種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害人丙○○於審理中自承車禍前伊 沒有左方有來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害人游 明進本件車禍時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此僅屬被害人對車禍發 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不知注意車前狀況,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以致肇事 ,致被害人丙○○、戊○○受有前開傷害,且肇事後逕自加速逃逸離去,非但使 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外,並參酌其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致該機車後座乘客被害人戊○○亦受有軀幹、踝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戊○○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 ,依照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且認有罪之過失 傷害犯行,屬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法 官 陳 福 來法 官 楊 志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 勤 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