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開車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同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四-五五三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莊市方向前進,當行經瓊林路七 十一之六號前,而欲右轉入該址之振達木箱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車輛併行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雖見賴彥如騎乘JD七-二二○由同向右後方駛至 ,竟不待機車先行仍貿然右轉,致賴彥如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自小客車 右後側,並滑至右前車側後順勢向前撞及右側路邊圍牆,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及顱 內嚴重出血等傷害,嗣雖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賴彥如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 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分駐派出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乙紙、肇事現場照片二十四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 驗報告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相驗照片十五幀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 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致賴彥如煞避不 及擦撞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係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開車乃其附隨業 務,亦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自首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丹鳳分駐派出所處理警員叢日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出具之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足憑,符合刑法 上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 其品行、素行、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 及同意書各一紙、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 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受此科刑教訓之後 ,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