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甲○○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其執行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同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受刑人報到時亦告誡受刑人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等行為,經受刑人具結在卷,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KTV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