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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七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伍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先後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未見悔悟,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在臺北市渠朋友住處,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刑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三九四─參見偵卷第六頁〕,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參〔參見偵卷第六頁、第七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偵卷第一五頁〕、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四號刑事裁定〔附偵卷第二0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偵卷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刑事裁定〔附偵卷第三五頁〕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七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伍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先後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福 來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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