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彭全曄
- 被告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原姓名「林清池」,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改名)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中午十二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甲○○(由其妻丙○○隨車)駕駛車號S六-七七八號大貨 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插角二十四號「利豐煤礦」,趁無人看管之際,佯稱其已 購得利豐煤礦內廢鐵軌,囑其托運覓人收購,利用甲○○共竊取載運利豐煤礦所 有廢鐵軌一百五十支,共計重約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六萬元,得手後,隨同不知情之甲○○載至桃園縣八德鄉松柏林十六之一號戊○ ○(已改名為「張艷羚」)經營之「宗佰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宗佰公司」 ,已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原公司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三三巷二十九之二號 ,另登記為「凡榮實業有限公司」)倉庫,以每公斤二‧六元之價格出售,共售 得四萬六千零三十五元,扣除支付甲○○運費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後,餘款三萬八 千六百十元供己花費殆盡,並囑甲○○次日中午再至上址利豐煤礦接續載運其他 廢鐵。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甲○○再駕車(由其二子 隨車)至上址利豐煤礦時,為利豐煤礦現場看守人員庚○○發覺報警處理,而丁 ○○隨後到達時,因在外見有警前來,隨即打電話通知甲○○改日再來,即趁隙 逃逸,嗣經警循線在上址宗佰公司起獲被竊變賣之廢鐵軌贓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雇用貨車司機即被告甲○○載運上開廢鐵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九十年十月十日當天是伊友人乙○○說 利豐煤礦老闆要他把煤礦之廢鐵處理掉,要伊幫他叫貨車到利豐煤礦載運,伊就 聯絡貨車司機甲○○一同前往,到達後就由乙○○與甲○○洽談運費,伊就先行 離開,之後亦係由乙○○與甲○○把廢鐵載運至八德市賣掉,伊並無一同前往, 次日伊在家裡並未去利豐煤礦,是乙○○打電話給伊,要伊聯絡甲○○說改天再 去載運,伊並無竊盜利豐煤礦廢鐵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已指 證稱:九十年十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是丁○○帶伊至利豐煤礦,聲稱已與該處 煤礦老闆講好這批鐵軌鋼鐵買賣,僱請伊載運這批鋼鐵,便將這批鋼鐵載運至桃 園縣八德市宗佰公司銷售,扣除伊之運費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後,將餘款三萬八千 六百十元交給丁○○;伊到現場時大門已打開,丁○○就指示伊載那些鐵軌,伊 就用車子將鐵軌載至戊○○經營之廢鐵場銷售,共賣得四萬六千零三十五元,隔 天丁○○又叫伊再去利豐煤礦,伊到後丁○○用電話告訴伊改天再來載,伊車要 迴轉離去,警察就來了;當天(指九十年十月十日)是丁○○叫伊去利豐煤礦, 第一天伊到時是與丁○○談運費,伊不認識乙○○,丁○○叫伊把廢鐵裝運,伊 在搬運廢鐵時,丁○○有在場,之後丁○○問伊有無熟識之收購廢鐵業者,伊就 開車將廢鐵載運至宗佰公司變賣,丁○○則開車在後跟隨,當時伊太太丙○○亦 在伊車上,到了宗佰公司後,伊太太把廢鐵賣掉,將所得價款交給丁○○,伊等 則只收運費,因還有一些廢鐵未載,丁○○約伊次日再到利豐煤礦,隔天伊和伊 子到現場時,丁○○打電話給伊說改天再來,當伊要開車出來,警察就來了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三頁至五頁、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核 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十月十日甲○○有載運鐵軌賣給伊,甲 ○○是和伊太太一起來,還有一個人在外面,甲○○說那個人是貨主,他是幫別 人公司載運的,伊算好價錢就把錢交給甲○○的太太,呂太太還請伊幫他們計算 載運工資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丙○○ 證述:九十年十月十日當天伊有和伊先生甲○○開車至利豐煤礦載運東西,當時 是有人叫車,叫車的人有在現場,跟伊先生說要把東西載去賣,但沒說要載到哪 裡賣,因伊夫妻通常都是載到宗佰公司賣,就帶叫車的人到宗佰公司,伊和宗佰 公司老闆算好價錢,扣除工資,就把錢交給叫車的人,隔天伊就沒有再去,是伊 兒子和伊先生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情節相符;另訊據證人乙○ ○亦堅決否認有請被告丁○○幫其叫車到利豐煤礦載運廢鐵軌,亦無與被告丁○ ○一同至現場等語(見偵查卷七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等訊問筆錄),雖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聲 請傳訊證人辛○○證述:曾聽到乙○○在伊家中請丁○○幫其叫車載運廢鐵云云 ,但究係何日何時去載運,證人辛○○亦無法證明,尚難據以對被告丁○○為有 利之認定,又被告甲○○雖亦稱:伊去載運、變賣時,乙○○亦均有在場云云, 然查其於警詢時均僅指稱只有被告丁○○在場,而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僅提及有另一個人與甲○○夫妻隨行前往變賣,直至被告丁○○於偵查中 到案後,辯稱係乙○○叫伊找車載運云云,此後被告甲○○始附和指稱乙○○亦 有在場云云,前後指述不一,且隨車之甲○○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初始與乙 ○○當庭對質時,亦無法確認乙○○當時有在場,因此被告甲○○上開所述乙○ ○亦有在場云云之指述,要難確信屬實,自不足採,況縱係屬實,亦難解被告丁 ○○無共犯竊盜之情,此外被告丁○○復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確係證人乙○ ○囑其代為叫車前往載運利豐煤礦廢鐵軌;另利豐煤礦所有廢鐵軌被竊之情,亦 經證人即利豐煤礦看守人員庚○○指述明確,而被竊變賣之廢鐵軌贓物,並經被 告甲○○告知警方於上址宗佰公司起獲後由庚○○領回,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不足 採,堪認本件確係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載運竊取利豐煤礦所有廢 鐵軌變賣之情無訛。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廢鐵軌財物變賣,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僱用其貨車載運竊 取利豐煤礦所有廢鐵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其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應有未洽(理由後敘)。又被告丁○○係以一 單一竊盜犯意,接續二天前往竊取上開廢鐵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認僅有 一單一竊盜犯罪行為,公訴意旨謂其先後二天前往竊盜,係以概括犯意反覆二次 犯行之連續犯,亦有未洽。又其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甲○○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十 月十日中午,由甲○○駕駛車號S六-七八八號大貨車,進入上址利豐煤礦,丁 ○○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取該礦區內所有之舊鐵軌,共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公斤, 復載運至上址宗佰公司,以每公斤二‧六元之價格出售,共售得三萬八千六百十 元,甲○○分得七千四百二十五元;翌日中午二人再度前往利豐煤礦,欲以同一 方式竊取其內鋼鐵,並由甲○○以貨車破壞該廠區門口鐵鍊入內,但為利豐煤礦 看守人員(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庚○○發現報警,丁○○因發現員警到場 先行逃逸,並通知甲○○離開現場,但甲○○未及逃離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 分許為警查獲,二人因此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甲○○所為,係與被告丁○○共同 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等罪 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竊盜罪之犯行,無非以利豐煤礦於九十年十月十 日失竊舊鐵軌,翌日中午又在該煤礦場區門口發現被告甲○○駕駛貨車,試圖破 壞門口鐵鍊進入場內竊取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庚○○指述在卷,衡諸被告甲○○ 如係受託至煤礦場區內載運鋼鐵,當無須破壞場區門口鐵鍊,況被告甲○○自承 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進入利豐煤礦後,丁○○以電話要求其改天再來,其隨即 駕車欲離開而為警查獲,益見當時係因被告丁○○把風時,發現員警到來而向被 告甲○○通風報信,另被告甲○○、丁○○將竊得之煤礦廢鐵軌轉賣宗佰公司等 情,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戊○○證述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純係因丁○○叫車,受僱前往載運廢鐵, 並不知丁○○竊盜煤礦廢鐵軌之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 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 等意旨)。經查,訊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煤 礦時,看到煤礦場區大門被打開,發現有東西不見,且看到有貨車、司機及其二 子在場,就直接報警,並未看到何人破壞門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 問筆錄),復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到達 現場時,看到礦場鐵門已被打開,但鎖未被破壞,貨車則正在利豐煤礦內倒車, 車上沒有東西,伊等叫司機(即被告甲○○)停車,該司機即停車並無逃逸之情 ,該司機說是前一天就有人叫他的車來此載運東西去賣,但伊不知是竊盜他人之 物,之後伊等根據司機所講至宗佰公司,確實有查獲他載運去賣之物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甲○○並無破壞礦場門鎖侵入之情, 公訴意旨上開引證顯然有誤,再衡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甲○○於警到場處理之應 對情狀,參諸證人戊○○、丙○○上開所證情節,況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亦供證稱:本件確實與甲○○無關等語明確,是堪認被告甲 ○○純係受僱駕車前往載運之情應係屬實。綜上所述,顯難認被告甲○○有共犯 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共犯竊盜之犯行,是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其被訴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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