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四、一五六號其所經營之「永興企業社」內,擅自擺 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機械列車」十二 台、「彈珠台」十二台、「機械八線」十台、「禮品機」十台、「電視遊戲機」 十台,「機械對對碰」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店員張佩璇及把玩機台之客人林 俊偉等七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五十九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店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事實不諱,惟辯稱 :不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經特許云云,惟查,被告所經營之永興企業社於前開 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臨檢紀 錄表乙份附卷為證,而其所經營之永興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 (一)電子材料零售 業、(二)機械器具零售業、(三)電器零售業、(四)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五) 電腦設備安裝業、(六)通信工程業、(七)國際貿易業等項目,並未包含經營電子 遊戲場,此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為憑,則被告為該企業社負 責人,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所辯不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經特許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 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 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 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 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 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核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擺設之機台多達五十九台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 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五十九台(含IC板五十九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機 台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一 │機 械 列 車 │十二台 │ │ ├────┼─────────────┼──────┼───────┤ │二 │彈 珠 台 │十二台 │ │ ├────┼─────────────┼──────┼───────┤ │三 │機 械 八 線 │十 台 │ │ ├────┼─────────────┼──────┼───────┤ │四 │禮 品 機 │十 台 │ │ ├────┼─────────────┼──────┼───────┤ │五 │電 視 遊 戲 機 │十 台 │ │ ├────┼─────────────┼──────┼───────┤ │六 │機 械 對 對 碰 │五 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