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0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0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嗣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三年四月及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一日,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九時許之夜間,見位於台北縣三重市市○○○路四八巷四七號六樓甲○○住處之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純金項鍊一條、純金戒指二只、純金墜子二只、吳政峰之護照一本、第一商業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多本、印章三顆、美國駕照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乙○○即將上開竊得之金飾品變賣得款花用,而證件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警採取現場指紋一枚比對與乙○○本人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又經警於被害人甲○○家中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一四0九二號鑑驗書附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末查;被告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三年四月及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一日,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之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且年輕力壯竟為宵小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厚到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