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到案後另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HG-六八三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一五號「OK」便利商店前,因見甲○○將其所有之電動滑板車擺放在便利商店門口而入內購物,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未留意之際,徒手將該電動滑板車搬上機車而竊取得手,雖旋經甲○○發覺並予以追趕,然丙○○仍騎乘機車快速逃離。隨後丙○○即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起訴書誤繕為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一七一號)將所竊得之前開電動滑板車交予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五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委由乙○○代為銷贓,詎乙○○明知該電動滑板車係丙○○不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九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九五巷二九號億興企業社內,將該電動滑板車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牙保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高芙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後即與丙○○花用殆盡。嗣因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所為供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另同案被告高芙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述係於前開時、地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入該電動滑板車無訛,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卷〈下簡稱偵卷〉第二十七頁)暨該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幀(見偵卷第四頁至第八頁)附卷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參照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要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要旨),是本院於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五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