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之慶都旅社前,明知其友人「李志遠」所交付之車牌號碼WTP-六六八號輕型機車一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機車乃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六五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 ,竟仍予以借用而收受之,供己騎乘。嗣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酒泉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名為「李志遠」之友人借得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機車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查車牌號碼WTP-六六八號輕型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蘆洲市○○路一六五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陳甚明,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所借得之上開機車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查被告向其友人「李志遠」借用上開機車時,並未向「李志遠」取得車輛證件,業據其供承在卷。按汽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來源清楚,且應由駕駛人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此為週知之常識,被告於其友人「李志遠」未提供機車證照之情形下,仍遽予收受,並加騎用,已難排除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稱是在蘆洲市○○路二六三巷口向名為「李志遠」之友人借得上開機車 (見偵查卷第五、二十七頁) ,與其嗣後供稱是在三重市慶都旅社前借得機車之情不同,倘若其確認該機車之來源正當,為何竟未吐實而供詞反覆?足徵被告辯稱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