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及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九號,判決妨害風化部分撤銷改判,其餘詐欺部分駁回上訴,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妨害風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詐欺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復就妨害風化部分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六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甲○○夥同丁○○、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先推由甲○○向不知情之巨星租車行車主丙○○承租三C─0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並由甲○○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一支,破壞臺北縣五股鄉○○路七十七巷一之三號乙○○工廠大門右邊之窗戶之鐵釘,將鐵條一一拔出後,再以石頭打破該窗戶,三人共同侵入該台北縣五股鄉○○路七十七巷一之三號,乙○○所經營之精匠工業社工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二本、護照、台胞證、香港簽證各一本、新台幣六百二十七元)、車用液晶電視二台、金龍金飾一枚等財物,得手後,持該等物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堤外停車場內,欲破壞該保險箱以起出其內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布質手套二雙、一字螺絲起子二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另有一字螺絲起子二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布質手套二雙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鐵窗、窗戶係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丁○○、戊○○所為之犯行,均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丁○○、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第查本件被告侵入行竊之工廠建築物,夜間並無人居住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復經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無訛,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曾因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及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一年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六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丁○○、戊○○因年輕識淺,因與被告甲○○聚集逸遊乃罔顧善念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及布質手套二付,係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渠等所有,業據被告甲○○、丁○○、戊○○供明無訛,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