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楊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楊青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甲○○簽定加盟契約書,甲 ○○加盟丙○○開設之「奇帝寵物用品美容工作坊」(後更名為貼心寵物用品美 容工作坊),約定由丙○○提供甲○○所需貨品及代為架設上開招牌並輔導開店 事宜,甲○○則簽發票號M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面額十二萬元,以臺北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 丙○○以支付加盟權利金,丙○○隨即於隔日交予沅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豐 公司)之業務員乙○○以支付其積欠之貨款五萬餘元,並約定以票款餘額做為後 續向沅豐公司訂貨之預付款項。丙○○明知其已將上開支票轉交予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二日) ,先以電話對甲○○佯稱因上開支票面額過大不便週轉,要求換成三張小面額的 支票,經甲○○同意換票,丙○○即前往甲○○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 三七之一號營業處所,惟丙○○於到場後竟續向甲○○騙稱其忘記攜帶原來那張 面額十二萬元支票,然承諾其於同年七月二日必將支票交還,使甲○○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而先行簽發同發票日、同付款人之票號MS0000000號、MS 0000000號、MS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萬元、四萬元、五萬元 之支票交付予丙○○,丙○○於取得上開換發之三張支票後,隨即將其中面額三 萬元之支票轉予雄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騰公司),用以清償其積欠該公 司的貨款,另將其中面額四萬元、五萬元之支票二紙轉交付予天俊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俊公司)亦用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貨款。嗣因甲○○見丙○○遲未 交回原簽發之支票而拒絕兌現上開四張系爭支票,丙○○於向天俊公司清償貨款 後,復取回該二紙支票,並委託賴俊達持該支票向甲○○追索。迄至乙○○及賴 俊達分別持前開支票向甲○○催討票款,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伊自告訴人甲○○處取得面額十二萬的系爭支票後,即交付 予沅豐公司業務員乙○○,嗣後其與告訴人甲○○約定於右揭時、地換票時,伊 並未於取得告訴人另行簽發面額較小之上開三張支票之同時,交還告訴人原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且在取得之三張支票後,已分別轉交付予雄騰公司、天俊公司等 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系爭支票轉交給乙○○ ,惟乙○○告知其公司嫌票期太長而答應交回給伊,伊才敢要求告訴人換發三張 支票,伊換票時有對告訴人說支票已轉給廠商,詎乙○○事後不但不依承諾將系 爭支票交還,亦不接伊電話,致伊無法將系爭支票交還予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訴歷歷。又證人乙○○亦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伊向被告收取系爭支票,隔天拿回沅豐公司,沅豐公司的股東廖嘉 隆認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票期太長,不同意收受該張支票,又 因被告只有欠沅豐公司五萬餘元貨款,希望改收取與所欠貨款相同面額之支票, 經伊多次以電話及當面與被告聯繫前來更換小面額支票,但被告告稱係告訴人不 開立給她,而遲未交付小面額支票,之後係由告訴人出面另行簽發面額五萬餘元 的支票予伊,以換回系爭支票等語。足證被告尚未向證人乙○○索回系爭支票, 在並未持有系爭支票的情形下,仍向告訴人收取三紙小面額支票乙節無訛。 ㈡、又被告雖以:伊並未告訴告訴人說系爭支票忘了帶,而係告稱已將系爭支票轉出 去給他人,他人認為面額太大所以要換小面額支票,但告訴人並未問及將系爭支 票轉交予何人云云置辯,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聲稱:伊如果被告有明白告知 業將支票轉交給別人的話,伊根本不會答應換小面額支票等語。而按支票為流通 證券,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有明文 規定。則倘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明已將系爭支票轉手他人並未在被告自己持有 中,衡情告訴人為求查核實情,焉有不進一步詢問被告究係將系爭支票轉交何人 持有之理?又焉有在明知被告未取回流通在外的系爭支票之前,即另行簽發小面 額的三紙支票予被告,而使自己陷於需擔保四張支票兌現的不利處境之理?且被 告係應證人乙○○要求換面額較小、票期較短的支票,則其何以不等到確定能從 證人乙○○處取回系爭支票後,再持以向告訴人換票?此均與常理相違。參以被 告所親筆書立予告訴人之切結書,係承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歸還系爭支票,有 該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稱伊另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確係因相 信系爭支票在被告持有中,將如期歸還,並不知系爭支票已轉手他人的緣故之指 訴,係與常情無違,洵堪採信為真實。 ㈢、另被告辯稱:因乙○○告稱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沅豐公司會計處以致無法取回云 云。惟此為證人乙○○所否認,並證述稱:伊有與被告聯繫要換小面額支票,被 告係告稱告訴人未同意簽發小面額支票,迄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始接獲被告電話 告知要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而伊之所以告訴被告支票在沅豐公司會計處,係因 為被告一再拖延,且伊於彼時已與告訴人換好票,所以已不想理會被告而以該理 由搪塞被告等語。又證人廖嘉隆證述:「乙○○交給我支票的時候,我就認為票 期過長,..,又因為被告已經積欠貨款半年多了,所以根本不可能再把那張十 二萬元支票除了五萬多元的部分外,再出其餘部分貨款給被告。我的印象中我曾 經陪同乙○○去找丙○○,我的印象是去找過她二次,第三次才遇到她..」等 語,足徵沅豐公司職員確曾多次與被告聯繫欲商談被告積欠貨款之債務未果。再 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五頁),係其與證 人乙○○及沅豐公司人員李先生(即證人廖嘉隆)間之對話,依對話前後內容可 得知,被告之通話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乙○○後一個多 月左右即同年八月份無誤,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打電 話與伊聯絡,表示要以現金五萬多元換回系爭支票等語相合。則被告早應在同年 七月間即可換回系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卻遲至同年八月間才向證人乙○○表示 欲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足見被告已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初,即有意圖將該等小 面額支票挪做他用。再參諸告訴人指稱:證人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始持系 爭支票向伊交換得一張面額五萬餘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支票一 紙等情,核與證人乙○○所述之向告訴人換票時間相符,據此可知,告訴人尚且 能找到證人乙○○,並再另行簽發小面額支票以完成換票並收回系爭支票,則被 告既然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取得前述三紙小面額支票,倘若其確有主動積 極找證人乙○○出面換回系爭支票,則衡情原先即要求被告換票的證人乙○○, 豈有不願及時出面與被告商談換票之理?足徵證人乙○○之證述為真實。是被告 未如期交還系爭支票,實應係肇因於被告無故拖延,並非證人乙○○拖延交還之 故。況且,實際上,被告並未提供由告訴人另行簽發之上開三紙小面額支票中的 任何一張支票,以向乙○○換取系爭支票,而係將該三紙支票轉交予其廠商雄騰 公司及天俊公司,用以支付先前其所積欠之貨款,並未如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歸還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各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日, 因持票人賴俊達持其先前所簽發而交付予被告之票號S0000000號、MS 0000000號,面額各為四萬元、五萬元支票向其追索票款,而與持票人賴 俊達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另行簽發,票號WC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 以誠泰銀行連城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以換回已退票之該二紙支票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賴俊達署名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證。則告訴人原本僅需擔 保系爭面額十二萬元支票付款之責任,惟因誤信被告將歸還系爭支票,而同意先 行再簽發前開三張小面額支票,致持票人乙○○及賴俊達均持有可向告訴人追索 票款之支票,告訴人因而先後支付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九萬元,合計十四萬餘 元,已逾十二萬元。足見被告取得上開三紙小面額支票,係為供自己資金週轉使 用,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應認告訴人所 述真實,足堪採為憑信。被告所辯伊於換票當時已告知告訴人將支票轉出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查被告為 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 同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 告訴人之支票暫時週轉,又被告原欲於事後以現金向沅豐公司換回系爭支票以返 還告訴人,惟沅豐公司已自行向告訴人即發票人追索票款,並交還系爭支票予告 訴人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而告訴人因存款不足故並未使上開三紙另 簽發的小面額支票兌現,以致被告於彼時亦未完全受償其債權,故被告之犯罪情 節非屬嚴重、惟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